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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殿发与被告寇铭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殿发,寇铭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230号原告宋殿发,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委托代理人王金贤,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寇铭仁,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原告宋殿发与被告寇铭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殿发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铭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寇铭仁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1份,证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寇铭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后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寇铭仁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寇铭仁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铭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殿发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寇铭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