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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陈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龙,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振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应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陈金龙在合浦县公馆镇一中综合办公楼五楼,撬窗爬入吴某办公室内,撬开抽屉盗窃吴某放在该处的三星手机一台。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为1646元。2016年6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金龙伙同两名吸毒人员在合浦县公馆镇一中办公楼三楼,爬窗进入卢某办公室内,盗窃放在办公桌上的清华同方超越E500电脑主机一台及音箱两个。经估价被盗的电脑主机为759元。2016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金龙爬墙进入合浦县公馆镇一中操场,盗窃钟某放在操场旁边水泥石凳上的苹果6手机一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为3510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且有证明材料、购买发票,被告人陈金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钟某、卢某的陈述,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廖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其中两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前罪和后罪均是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夏萍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