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曾照章与吴开彬、龚慧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章,吴开彬,龚慧玲,徐传礼,刘迎花,袁守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523号原告:曾照章,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彬,个体户。被告:龚慧玲,个体户。被告:徐传礼,农民。被告:刘迎花,工人。被告:袁守兵,个体户。原告曾照章与被告吴开彬、龚慧玲、徐传礼、刘迎花、袁守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照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彬、龚慧玲、徐传礼、刘迎花、袁守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照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开彬、龚慧玲支付原告为其偿还的保证贷款152154.17元;2、判决被告徐传礼、刘迎花、袁守兵对上述款项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每人50718元偿还责任,现变更为每人承担为38692.38元,被告应当承担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吴开彬、龚慧玲在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我和与被告徐传礼、刘迎花、袁守兵及唐帅、陈义芳等六人为该贷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开彬、龚慧玲因其他债务出走联系不上,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担保人还款。唐帅、陈义芳各偿还40000元,尚有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合计152154.17元由我支代还。现经我多次向其他担保人催要遭拒,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开彬、龚慧玲、徐传礼、刘迎花、袁守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上载明被告吴开彬、龚慧玲向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到期,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有陈义芳、唐帅、被告徐传礼、刘迎花、袁守兵与原告曾照章作为担保人签名;2.原告提供的由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明陈义芳、唐帅已分别还款40000元,原告曾照章已偿还本息共计152154.17元;3.原告提供的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的收据三张,证明200000元本金及利息32154.17元已还清。原告当庭陈述和所举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收据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曾照章已就本案借款、还款、担保事实向本院举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数额认定为152154.17元。原告向被告吴开彬、龚慧玲追偿自己归还的担保款152154.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徐传礼、刘迎花、袁守兵对上述款项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每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但计算错误,原告曾照章、被告徐传礼、刘迎花、袁守兵对152154.17元债务各承担四分之一,原告可以向每人追偿38038.54元。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彬、龚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照章代还贷款152154.17元,被告徐传礼、刘迎花、袁守兵各自在38038.5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曾照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04元,由被告吴开彬、龚慧玲、徐传礼、刘迎花、袁守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沈安刚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葛家军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的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