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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孙庆顺、刘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孙庆顺,刘君,王有(猷)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210号。负责人:盖中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利、韩占玉,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顺,无固定职业。被告:刘君,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有(猷)文,原烟台市福山回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诉被告孙庆顺、刘君、王有(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玉和被告王有(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庆顺、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庆顺、刘君及原烟台市福山回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回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0603002的《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庆顺和刘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举借70000元用于购买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二单元四层东的房屋,月利率4.2‰;贷款期限为12年;同时被告孙庆顺和刘君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回力公司为被告孙庆顺和刘君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庆顺和刘君发放了7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孙庆顺和刘君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0年8月20日,被告孙庆顺和刘君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6162.3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382.27元;原回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1年5月19日,王子孝(已去世)和被告王有(猷)文作为原回力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即办理了原回力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应对原回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为支持本案诉讼,原告花费了律师代理费4973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庆顺和刘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162.30元及利息3382.27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二)确认原告对被告孙庆顺和刘君共同抵押的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二单元四层东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有效,并对该房屋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庆顺和刘君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973元;(四)被告王有(猷)文对被告孙庆顺和刘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有(猷)文辩称,被告王有(猷)文系原回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二单元四层东的房屋所在的楼盘是以原回力公司的名义取得开发建设手续,但实际是由蒋风起和苗常友挂靠原回力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的。2001年至2003年年底,因被告王有(猷)文经常在北京,故把公司的相关印章及被告王有(猷)文的私章都放在其岳父曾昭荣处,并告知如果苗常友的工程需要盖章,就给他盖上。至于蒋风起和苗常友到曾昭荣处取得公章后如何使用,被告王有(猷)文不清楚。被告孙庆顺和刘君没有实际使用涉案的银行贷款,没有还过贷款,也没有实际购买过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二单元四层东的房屋,是苗常友取走了原回力公司的公章在银行开户并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所得款项均由苗常友实际使用在了涉案房屋所在的6号楼工程建设上,原回力公司也未实际使用相关贷款。蒋风起和苗常友一起合伙建的6号楼,7号楼是蒋风起自己跟被告王有(猷)文签的合同,被告王有(猷)文认为涉案的该笔银行贷款本息应当由实际用款人苗常友和蒋风起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回力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6日,共有股东两名,分别为被告王有(猷)文(出资额8000000元)和王子孝(出资额2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有(猷)文。200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庆顺和刘君办理了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二单元四层东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在制发的编号为烟房福他字第2274号他项权利证书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孙庆顺;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坐落于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二单元四层东;建筑面积74.30平方米。2003年5月10日,被告孙庆顺向原告递交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被告刘君声明作为被告苗常友的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孙庆顺和刘君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回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在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030603002的《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孙庆顺为购买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二单元四层东的房屋向原告借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4.2‰,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被告孙庆顺和刘君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划入原回力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开户行:芝罘支行;账号:82×××90)用以购买上述房屋;被告孙庆顺在中国银行开立个人活折还款账户(账号:21×××90);被告孙庆顺和刘君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若逾期,则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孙庆顺和刘君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发出提前还款函,并要求被告孙庆顺和刘君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孙庆顺和刘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付的任何款项和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孙庆顺和刘君负责;被告孙庆顺和刘君以上述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回力公司自愿为被告孙庆顺和刘君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与抵押担保的范围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03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孙庆顺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本金70000元,被告孙庆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孙庆顺和刘君收取借款后自2009年8月20日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回力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孙庆顺和原回力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函告因被告孙庆顺连续逾10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决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庆顺和原回力公司于收函3日内一次性偿还。截止到2010年8月20日,被告孙庆顺累计拖欠借款本金56162.30元,以及自200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382.27元(分别按月利率4.445‰、6.668‰分段计算),原回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1年5月18日,被告王有(猷)文在未对原回力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了清算报告、确认书及股东会决议,确认原回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对外担保已全部处理完毕,并承诺愿承担因清算报告不实而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1年5月19日,原回力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诉讼中,案外人苗常友在其向本院递交的情况说明及其接受本院调查时称:位于福山区曾庄的清洋家苑6号住宅楼是案外人苗常友借用原回力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建设的。2001年11月10日开工,2002年7月6日封顶并开始对外销售,2003年4月11日开始为业主在福山建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03年4、5月份,案外人苗常友的朋友郝士金(原芝罘区电业局工作人员,2006年去世)带着他的朋友赵军(现在可能45岁左右,只见过2次面)找到苗,说他在中行芝罘支行有位姓陈的朋友,可以利用案外人苗常友盖好的6号楼在中行芝罘支行办出贷款,如果事成,需给他们辛苦费60000元,贷出来的款就归苗使用。因为资金紧张,被告苗常友就同意了。贷款手续全部由郝士金办理,2003年6月3日贷出了首批700000元,11月20日又贷出了760000元,共计1460000元;被告苗常友共付给了郝士金60000元辛苦费,其1400000元部分用于施工,部分花了,未给原回力公司一分钱。至于办理贷款所需要的原回力公司的印章是案外人苗常友以其他名义从曾昭荣处取得的,但未告知实情。后因案外人苗常友连续三个月未能及时归还贷款,中国银行在2007年10月份核查时,原回力公司的王经理才知道了案外人苗常友重复贷款的事情。综上,上述1460000元的贷款与原回力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案外人苗常友承担。另查,涉案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二单元四层东房屋的购买人为案外人。本案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孙庆顺针对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原告曾因本案同一事由具状将包括本案被告孙庆顺在内的16名借款人及原回力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共立案受理16件。在该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涉及以虚假借款手段骗取银行贷款,遂将该批案件移送至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该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书面复函表示,包括本案被告苗常友在内的16人的行为不涉嫌犯罪。2014年7月7日,本院将该批案件作为民事案件,重新立案受理。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97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住房借款合同》、公司注销登记情况、《清算报告》确认书及工商材料、借款凭证、律师函、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回复、调查记录表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孙庆顺及原回力公司在2003年5月10日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向被告孙庆顺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70000元,办理了以涉案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二单元四层东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回力公司自愿为被告孙庆顺和刘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仅是当抵押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而不是对涉案房屋的现实抵押权。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孙庆顺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二单元四层东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有效,并对该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孙庆顺和刘君在取得70000元贷款后,违约自2009年8月20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0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6162.3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382.27元,原回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且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973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依约请求被告孙庆顺和刘君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4973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庆顺和刘君对其未购买房屋、亦未实际使用上述贷款,故不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孙庆顺和刘君与原回力公司串通虚构了商品房买卖的事实,以被告孙庆顺的名义自原告处获取贷款,损害原告利益,危及银行贷款安全,具有明显过错。原回力公司应对被告孙庆顺、刘君在《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有(猷)文作为原回力公司的股东,在未对原回力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就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根据《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有(猷)文对被告孙庆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庭审中被告孙庆顺和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庆顺和刘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借款本金56162.30元、利息3382.27元(自2009年8月20日起分别按月利率4.445‰、6.668‰分段暂计至2010年8月20日),并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给原告,同时由被告王有(猷)文承担连带责任。二、限被告孙庆顺和刘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律师代理费4973元,同时由被告王有(猷)文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孙庆顺、刘君和被告王有(猷)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宁人民陪审员  于永红人民陪审员  吕其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君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