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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晓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白晓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民初398号原告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吕梁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田少颖,女,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炼芳,女,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晓雁,女,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忻州市代县人。原告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晓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晓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丑小、李婷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炼芳和田少颖、被告白晓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柳劳人仲裁字(2015)第7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即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4月、9月工资5408元,以及第四项内容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仲裁委作出的第二项、第三项裁决内容有错误,理由如下:其一,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及重整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内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被告在仲裁申请书第二项请求中仅提出了三期(即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的主张,并未提出生育津贴及基本生活费的主张,且直至仲裁庭审结束,被告均未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因此,被告在仲裁阶段仅主张工资(劳动报酬),而仲裁委却超出被告的主张范围裁决了生育津贴及基本生活费,明显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其二,仲裁委员会裁决破产重整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并无法律依据。原告属于民营企业,因经营状况不佳、资不抵债,已于2015年3月6日被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破产重整申请。对于原告这种破产重整导致的员工停工待岗是否应当支付基本生活费、应当支付多少,我国现阶段法律法规及山西地方性法规并无明确的规定。现行有效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虽有涉及,但仅规定了“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而我国并没有出台与此相关的规定。仲裁委裁决引用并参考的《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仅适用于其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计划或依法实施关闭破产的省属国有企业。”并未规定其他民营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可以参考该办法。因此,仲裁委裁决破产重整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于法无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生育津贴9760元;2、被告不应支付重整期间基本生活费70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了以下证据:1、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破(预)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破字第6-1号决定书复印件、吕梁市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清算组名单复印件、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破字第1-23、25-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破字第1-23、25-31号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已经受理对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申请;2、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柳劳人仲裁字(2015)第7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载明仲裁裁决内容及送达日期。被告白晓雁辩称,首先,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提到了经济赔偿金、三期工资,事实与理由中载明:经济赔偿金和生育津贴等费用,所以仲裁裁决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其次,柳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的暂行办法及《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的立法本意均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同企业的性质劳动者的待遇是平等的。综上,仲裁委的依据是合法、合理的,仲裁裁决正确。被告白晓雁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白晓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生育儿子张蒙恩;4、居民死亡确认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历史户成员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丈夫张玉明死亡的事实、张玉明家庭成员信息及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基建科施工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2014年9月原告因经营困难,通知被告放假至今,放假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待遇,放假时被告正处孕期,并于2015年1月20日产子,被告放假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40元,原告尚未发放被告2014年1月、4月、9月的工资共计5408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9月原告单位因经营困难,通知被告放假至今。放假期间,原告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仍存续,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放假期间包含产期,根据《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4个月的产假,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因被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4个月的生育津贴,支付标准为双方均认可的2440元/月。原告单位因经营困难,通知被告放假的情形,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放假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参照晋政办发[2006]33号文《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晋政办发[2014]24号和晋政办发[2015]41号文件之规定,除产假期间外,原告应发给职工清算期间基本生活费,职工基本生活费,职工基本生活费按照6个月的清算期,以柳林县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拖欠工资的数额依据双方认可的数额,依法核定为54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晋政办发[2014]24号文件和晋政办发[2015]41号文件,参照晋政办发[2006]33号文件《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白晓雁2014年1月、4月、9月的工资共计5408元整;二、原告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白晓雁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共计9760元整;三、除被告白晓雁产假期间外,原告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白晓雁重整清算期间基本生活费7024元整;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晓琴审判员  刘丑小审判员  李婷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彩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