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敬珍、王乃国、王新燕与王佰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珍,王乃国,王新燕,王佰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2910号原告:王敬珍,女,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乃国,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王新燕,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没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王佰永,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敬珍、王乃国、王新燕与被告王佰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教柱、王乃国、王新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被告王佰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珍、王乃国、王新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347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下午2时许,在章丘市创业路2899号济南福生矿安设备厂院内,原告王敬珍之夫、王乃国、王新燕之父王树武在一半挂车上卸车时,被被告王佰永驾驶的鲁AF92**吊车钢缆断裂吊起的屋面板突然坠落,砸在王树武身上,经抢救无效,王树武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王佰永无任何吊装资质,违章作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佰永辩称,济南保源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源隆公司)已经赔偿王乃国等人因王树武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王乃国等人可选择雇佣关系,也可选择侵权关系,二者只能择其一;就事故责任来讲,王树武有过错,未经培训,未带安全帽。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王树武系保源隆公司职工,王佰永系汽车起重机司机,从事吊车出租经营活动。2016年5月8日下午,保源隆公司在城东工业园厂区装上屋面板送到福生矿安公司内。保源隆公司经理王雷安排车间主任宁凡新负责卸货工作,宁凡新联系王佰永吊装屋面板,并带领王树武等人到福生矿安公司内一起完成屋面板的卸货工作。安装过程中,王佰永驾驶的起重机伸缩臂回缩,屋面板突然下落,将王树武砸到,后王树武被送往章丘市中医药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时年61周岁。2、经章丘市安监局、市监察局等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章丘市人民政府认定王佰永所有的起重机钢丝绳卡子脱落,造成钢丝绳松脱系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王佰永违章驾驶、未接受专门教育培训,不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系事故主要原因。保源隆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王树武未远离货物下方,亦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3、王树武在章丘市中医药为抢救支出医疗费1175.52元。王树武与本案原告王敬珍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为本案原告王乃国、王新燕,王树武除本案三原告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4、王树武去世后,保源隆公司赔付三原告共70万元。经章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树武系受保源隆公司指派卸车,构成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的损失情况,二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王树武在章丘市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175.52元,主张丧葬费262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9355元,认为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王树武系保源隆公司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99355元(31545元/年*19年)。原告主张误工费每人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原告亲属王树武死亡,其为处理丧事,误工费应计入合理损失,现其主张每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的损失为:医药费1175.52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99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9760.5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原告承受亲属去世之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王树武系保源隆公司雇员,王树武亲属即本案三原告已经从保源隆公司获得了赔偿,就无权再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王树武之死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其死亡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以外的本案被告王佰永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王佰永主张权利,但王树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远离吊装货物下方,应自身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20%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佰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敬珍、王乃国、王新燕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3808.42元(629760.52元*80%)。二、被告王佰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敬珍、王乃国、王新燕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原告王敬珍、王乃国、王新燕负担1015元,被告王佰永负担405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佰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伟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