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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金妙珍与应志峰、陈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妙珍,应志峰,陈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004号原告:金妙珍,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大阳、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志峰,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陈秀丽,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春丽,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妙珍为与被告应志峰、陈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秀丽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妙珍的委托代理人严军令,被告应志峰,被告陈秀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春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妙珍起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应志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两被告于2004年6月7日结婚,于2014年6月5日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5月9日。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金妙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志峰向原告借款29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应志峰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其当时向原告借13万元,原告预扣了3万元利息,故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为10万元,但其写了29万元的借条。被告应志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秀丽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一、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也没有借款来源的依据。二、本案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所需,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秀丽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法院司法公开网打印的民事判决书三份及被告应志峰所涉案件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应志峰分别向13人借款共计81.9万元,且均为短期借款,被告应志峰多次提到借款有预扣利息的情况,也可以证明被告应志峰短期向多人借款是其用于赌博的个人行为,被告陈秀丽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应志峰对欠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交付借款仅为10万元;被告陈秀丽对欠条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中的借款29万元并未实际发生,欠条也没有被告陈秀丽签名,其对该借款毫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与被告陈秀丽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应志峰无异议;被告陈秀丽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仅凭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秀丽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系打印件,案件清单与本案无关,且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具有证明被告应志峰借款系用于赌博,更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应志峰用于赌博;被告应志峰认为证据所载的案件其确实涉及,其之前在外面以这种形式借款家里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应志峰向原告金妙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金妙珍借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元),于壹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应志峰、陈秀丽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本院分析如下:一、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两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二、虽然被告应志峰抗辩其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仅为10万元,但其对欠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在收到借款后也未要求对欠条中借款金额进行修改。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9万元。至于被告陈秀丽应否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提供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借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陈秀丽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志峰向原告金妙珍借款2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并未增加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志峰、陈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妙珍借款2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以借款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被告应志峰、陈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