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季益方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益方,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核稿:拟稿:熊奇奇校对:(2016)赣0482民初188号原告季益方,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被告XX,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原告季益方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益方诉称,2014年8月以来,被告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并承诺其于困难缓解后立即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计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未按约偿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2015年5月13日借条上出借人姓名是季益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向原告季益方借款30万元的事实,虽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上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名字不完全一致,但因被告未举证反驳,本院根据原告持有借条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另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季益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及利息(分别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淑平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奇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