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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1861顾翠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翠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861号原告顾翠莲,女,1976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249565-5,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翠莲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翠莲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奎,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翠莲诉称:2016年1月29日,驾驶人陆骏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轿车行驶至惠山区××邵巷,为避让电动车,撞到电线杆,造成车辆受损。苏B×××××号小轿车在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苏B×××××号小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万元,但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仅同意赔付4万元,故诉至本院要求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万元。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小轿车经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8万元。但事故发生时,苏B×××××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属于重复投保,对其车辆损失,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仅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0时40分,陆骏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的奔驰BENZC180轿跑车在无锡市××山区钱桥镇××邵巷,车停现场因为安全距离不够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车辆右前保受损。苏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顾翠莲,顾翠莲为该车在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2347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7日0时至2017年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陆骏向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报案,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苏B×××××号小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万元。顾翠莲与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定损方式是推定全损,残值归顾翠莲所有,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万元,双方保险责任终止。诉讼中,顾翠莲提供(江苏)机动车整车询价理赔协议书(标的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保险人为人保无锡分公司,被保险人为顾翠莲,经协商人保无锡分公司同意顾翠莲将苏B×××××号小轿车按照机动车整车询价处置流程进行保险理赔,同意将苏B×××××号小轿车交与顾翠莲全权处理,由顾翠莲在询价平台进行市场询价确定残车价值,同意将成功询价的最高报价确定为该事故车辆的残车价值,事故车辆的残值归人保无锡分公司所有,用于冲减赔款,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终止。本院向案外人人保无锡无锡分公司核实,人保无锡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11月10日,苏B×××××号小轿车发生事故向人保无锡分公司索赔,人保无锡分公司推定全损后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无锡分公司与顾翠莲之间的保险合同终止。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正本、(江苏)机动车整车询价理赔协议书(标的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其与顾翠莲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应确认有效,苏B×××××号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万元,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约进行赔付。顾翠莲与人保无锡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复投保的情况,故本院对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按照50%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向顾翠莲支付保险金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顾翠莲支付保险赔偿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顾翠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顾翠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尤橙君人民陪审员  高晓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