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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二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曾福平、巫太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曾福平,巫太阳,付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22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李方伟,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安,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兴国县。被告:曾福平,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巫太阳,男,1981年6月6日,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被告:付天明,男,1968年7月15日,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下以简称“农行兴国县支行”)与被告曾福平、巫太阳、付天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兴国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太阳、曾福平、付天明经传票传唤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兴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曾福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998.34元、利息5926.58元及2015年9月20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2、要求被告巫太阳、付天明承担保证担保之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0日,被告曾福平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自助可循环贷款)30000元,有由被告巫太阳、付天明二人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执行利率8.4%,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执行利率为12.6%,按季结息,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三年可循环使用。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我行向被告曾福平发放了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巫太阳、付天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被告曾福平最后一次用信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通过自助设备(CAS发起)借款30000元整,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规定,该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9日。贷款到期后,我行管户经理积极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29998.34元、利息5926.58元及2015年9月20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请判令所请。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及法人代表的身��;2、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申请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曾福平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及由被告巫太阳、付天明提供担保的事实;3、贷款管理系统表1份,以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29998.34元,利息5926.58元。被告曾福平、巫太阳、付天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兴国县梅窖镇寨脑村村委会证明2份,以证明被告付天明、曾福平下落不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0年12月20日,被告曾福平以农业投资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巫太阳、付天明亦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为该笔贷款提供担��。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即按12.6%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即在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相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曾福平即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巫太阳、付天明亦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福平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曾福平通过自助设备向原告循环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29日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小部分贷款本金,尚欠贷款本��29998.34元及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贷款利息5926.58元和2015年9月20日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无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3组,本院以职权调取的兴国县梅窖镇寨脑村村委会证明2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福平从原告农行兴国县支行贷款30000元后,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怠于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巫太阳、付天明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9998.34元,及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贷款利息5926.58元和2015年9月20日以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福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8.34元;二、被告曾福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借款本金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贷款利息计人民币5926.58元;三、被告曾福平支付借款本金29998.34元之逾期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之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四、被告巫太阳、付天明对本案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曾福平、巫太阳、付天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兴文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人民陪审员  姚承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