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戈与上海沙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军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戈,李军成,上海沙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608号原告郑戈,男,194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顾飞,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成,男,1946年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江红梅,广东诚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沙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梁振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戈诉被告李军成、上海沙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华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洪波、褚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戈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飞、陈磊,被告李军成的委托代理人江红梅,被告沙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戈诉称,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址为本市浦东新区川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以本人名义向被告沙田公司购买。1997年1月14日,二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军成购买系争房屋。1997年2月25日,被告李军成获得系争房屋房产证。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个人出资购买,被告李军成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与被告沙田公司恶意串通并签订出售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确认二被告于1997年1月14日签订的出售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军成辩称,原告无权主张二被告签订的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是由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办理产权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属权属发证部门登记发证的凭据。原告捏造事实,恶意诉讼。二被告签订的出售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是合法产权人。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沙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1997年4月已经知道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李军成名下,但未提出异议。系争房屋是案外人给予被告李军成的员工福利,已经履行,购房人并非原告,房款也非原告支付。根据法院已有判决,认定案外人与被告李军成基于提供住房的福利性协议办理了产证,由案外人出面将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军成名下,符合双方约定。1997年,原告明知房屋登记在被告李军成名下,仍将该房屋作为公司注册地址,故认为双方对房屋登记情况没有异议。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基于被告李军成与案外人的某某,已判定被告李军成取得房屋产权,本案中事实没有变化,故不存在恶意串通事实。本案房屋权属纠纷是案外人与被告李军成间关于员工福利的纠纷,已经进行过诉讼,不存在重新起诉、要求确认的情况。本案属重复起诉,故要求裁定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北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所在小区为《沙田公寓》,系由被告沙田公司投资建设。1996年1月,原告以其名义向被告沙田公司订购系争房屋,房款总价人民币200,902.50元。1997年1月,系争房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所提供材料中有一份1997年1月14日卖方为被告沙田公司、买方为被告李军成签订的出售合同。1997年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对系争房屋核发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李军成。另查明,1、2015年1月5日,原告就系争房屋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6号】,诉请将系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同年9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现已生效。2、1997年1月,系争房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在登记所需材料中,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的申请人、契税收据的纳税人、房款发票的购房方以及房屋出售合同的买方姓名均为被告李军成。3、原告原系上海福中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至1998年5月原告辞去该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并经工商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1996年,上海福中实业公司聘请被告李军成担任总工程师,由被告李军成为该公司的L-胱氨酸产品提供技术并进行建厂、生产、开发、培训等工作,上海福中实业公司应为被告李军成提供住房、退休保证金,办理社会医疗统筹保险,并给予被告李军成不低于原单位标准的工资待遇。为此,双方签订多份协议,其中于1996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甲方(即上海福中实业公司)经郑戈(即原告)同意(其中约13万元左右为郑戈原住房资金),并以甲方名义将沙田公寓42号201室(三室一厅89.29平方米)住房壹套作为支付乙方(即被告李军成)部分技术转让费用,并办妥属于乙方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给乙方(见产权证)”。最后双方在1997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本公司首先为乙方(即被告李军成)在上海购买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并办妥属于乙方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给乙方(见产权证)”。原告均在上述协议中进行了签名。4、原告原又系上海福中生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1997年4月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即为系争房屋,且向工商局提供的注册材料中也提供了权利人为被告李军成的系争房屋产权证。5、被告李军成就系争房屋未曾出资及居住,出售合同上被告李军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购单、款项明细单、收款收据、房地产权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出售合同,被告李军成提供的房产状况及产权信息、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契税收据、购房发票、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沙田公司提供的付款进账单、收据、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出售合同是否无效;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的起诉是否属重复诉讼。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出售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自前案及本案审理情况,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签订出售合同的合意。虽然出售合同非被告李军成本人所签,被告李军成就系争房屋未支付过购房款,但综合被告李军成与上海福中实业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原告与上海福中实业公司的某某等,被告李军成根据与原企业之间的协议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符合常理。原告对系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包括出售合同)中的购房人为被告李军成,以及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李军成的情况应系明知且予以同意。故原告上述主张出售合同无效的理由,与实不符,本院难以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以合同无效的理由提起诉讼,虽案情与前案基本相同,但其诉讼理由并不相同。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不属重复诉讼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戈要求确认被告李军成、上海沙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1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3元,由原告郑戈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李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萍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