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特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胡绪儿、田维再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胡绪儿,田维再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特40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14号。负责人:余秀位,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绪儿,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申请人:田维再,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申请人胡绪儿、田维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撤回申请。本案申请费6900元,退还给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审 判 员 竺 建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杨维莎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