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4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254号原告杨某,女,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仙桃市农村商业银行职员。被告胡某,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1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余款4125元自愿放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里仁口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以其30000元五年定期存单为被告借款作抵押担保,逾期,被告未还。2015年4月3日,原告用其30000元五年定期存款为被告偿还了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里仁口支行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7125元借条一份,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五年定期存款利息7125元。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里仁口支行借款凭证、定期存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在该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里仁口支行借款30000元及原告以其30000元定期存款为被告提供担保;证据二: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里仁口支行证明及借款偿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为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37125元借条。被告胡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为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里仁口支行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以其30000元五年定期存单(期限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逾期,被告未还。2015年4月3日,原告用其30000元存款为被告偿还了在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里仁口支行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某借款叁万柒仟壹佰贰拾伍元正。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偿还了湖北仙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里仁口支行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25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3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4元,被告胡某负担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邵广智审判员 赵池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