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轶与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轶,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轶,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华,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继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轶因与被上诉人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县人民法院(2015)漳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华、被上诉人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轶与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该公司担任主任经济师。2014年10月28日张轶向单位提交《职工医疗期申请书》,以患有冠心病为由申请24个月医疗期,即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8日,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姚兴彪签了“情况属实,请公司领导审批”,同日副总经理李拓签了“情况属实”,2014年11月1日总经理于波签了“同意”,张轶于2014年10月28日开始休病假,公司对张轶的工资发至2015年6月,详细情况以单位工资表为准。2015年5月11日,公司发出〔2015〕57号《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清理各类在册不在岗人员的通知》,决定对公司系统内各类长期“在册不在岗”员工进行全面清理,其办公室工作人员杜永楠于2015年5月18日、5月26日、6月1日、6月15日打电话给张轶,说明根据集团公司新的规定:张轶应当补齐病假手续,不补办病假手续会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6月16日张轶未来补办病假手续。公司认为张轶因不按照公司新的规章制度办事,构成了严重的违反劳动纪律,于2015年6月1日起进行考勤,并在《定西日报》刊登公告,6月2日至6月4日在定西市广播电视台播出公告,要求包括张轶在内的11名职工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归,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6月16日,公司作出祁连山漳县司发〔2015〕37号文件,决定解除与张轶的劳动合同关系。张轶不服,于2015年9月15日向漳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漳人劳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轶的仲裁请求,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在明知张轶仍处于病假期内,在对张轶病情存疑但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解除与张轶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张轶主张没有违反公司任何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错误,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张轶签订的劳动合同,至原告张轶的医疗期满,即2016年10月27日,后是否继续履行,由双方自行协商;二、驳回原告张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张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张轶劳动关系的决定,判令违法无效;判令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张轶经济损失654720元或支付赔偿金203000元。事实和理由:张轶从未违反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张轶是经公司同意办理了病休24个月的医疗期,在病休期间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将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至医疗期满,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等。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解除与张轶劳动关系正确,张轶旷工达15天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医疗期内张轶仍是公司职工,仍应遵守公司劳动纪律。张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漳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公司作出的“解除张轶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判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6547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解除劳动合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张轶因患有疾病向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请假,公司同意并办理了医疗期间病假手续,张轶处于医疗期内病休。在病休医疗期内公司以张轶没有在通知期限内补办新的请假手续为由,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劳动法规,依法不予认定。因职工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故张轶与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医疗期满不当,应予纠正。由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错误被撤销,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故张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或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张轶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县人民法院(2015)漳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漳县人民法院(2015)漳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撤销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李岩等7名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中对张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张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