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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吕佩伟与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佩伟,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佩伟,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华,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继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佩伟因与被上诉人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县人民法院(2015)漳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佩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华、被上诉人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佩伟1992年8月到天水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2月调入被告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并与之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11日吕佩伟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无法正常上班为由,向公司请假24个月,并办理了医疗期间病假手续。2015年5月11日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向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等下属公司下发“关于清理各类在册不在岗人员的通知”(祁连山股份司发【2015】57号文件),根据该通知的内容规定“患病或非工负伤确需要继续治疗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治疗记录(病历)、挂号单、化验单、医疗收费收据等诊断证明材料(仅有医院门诊休假证明的不予认定)。各单位审查核实后按照公司规定履行病假审批手续,并严格进行考勤管理,未履行病假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按旷工处理。”因吕佩伟请假时只提供了医院门诊证明材料,没有住院病历等,因此按照总公司的规定,还需要提供病历等证明材料,为此被告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多次打电话联系原告吕佩伟到单位办理新的请假手续,但原告吕佩伟没有到单位办理新的请假手续。2016年6月1日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在《定西日报》和定西市广播电视台通知吕佩伟等11名职工限期到岗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公告,但原告吕佩伟一直未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6月16日,被告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李岩等7名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以原告吕佩伟未在“要求的限期内上班或办理相关病假手续”为由,解除了原告吕佩伟与被告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吕佩伟向漳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6日漳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漳人劳仲裁案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吕佩伟的仲裁请求,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仍处于病假期内,在对原告病情存疑但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解除与原告吕佩伟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没有违反公司任何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错误,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吕佩伟签订的劳动合同,至原告吕佩伟的医疗期满,即2016年8月12日,后是否继续履行,由双方自行协商;二、驳回原告吕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吕佩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吕佩伟劳动关系的决定,判令违法无效;判令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08800元或支付赔偿金1522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违反公司的任何规章制度、劳动纪律,上诉人是经公司同意办理了病休24个月的医疗期,在病休期间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将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至医疗期满,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等。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解除与吕佩伟劳动关系正确,吕佩伟旷工达15天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医疗期内吕佩伟仍是公司职工,仍应遵守公司劳动纪律。吕佩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漳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公司作出的“解除吕佩伟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判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08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解除劳动合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吕佩伟因患有疾病向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请假,公司同意并办理了医疗期间病假手续,吕佩伟处于医疗期内病休。在病休医疗期内公司以吕佩伟没有在通知期限内补办新的请假手续为由,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劳动法规,原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错误正确。职工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吕佩伟与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至医疗期满不当,应予纠正。由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错误被撤销,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故吕佩伟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或支付赔偿金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吕佩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县人民法院(2015)漳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漳县人民法院(2015)漳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撤销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关于解除李岩等7名同志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中对吕佩伟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吕佩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