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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升阳、金旭,均系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旭、金升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14时40分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春光路华阳阁快餐店对面的人行道上,与被害人裴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岳某某将裴某某踹倒,裴倒地后致右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的后果。被告人岳某某被审查归案。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且愿意赔偿,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的伤并非被告人故意所致,主观恶性不深;4、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14时40分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街道春光路华阳阁快餐店对面的人行道上,与被害人裴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岳某某将裴某某踹倒,裴倒地后致右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的后果。被告人岳某某被审查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岳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耿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6]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调解笔录、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近亲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且愿意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岳某某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伤并非被告人故意所致,其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裴某某的伤,系被告人岳某某在与裴某某厮打过程中,被害人被踹倒后倒地时自己压伤的,故认定被告人岳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红人民陪审员 隋 涛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会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