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龙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1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2005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3月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龙某至本市江岸区跃进村还建房工地7号楼1单元内,采取用锤子敲打的方式,将该楼的步行楼梯台阶上的180根4*6防滑铜嵌条敲开后拔扯出来,导致被敲打的步行楼梯水泥台阶受损。经鉴定,上述180根4*6防滑铜嵌条材料费人民币2,800元,楼梯水泥修复材料费人民币1,200元,人工费人民币2,600元,残值人民币12元,损毁价值合计人民币6,588元。同日,被告人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郭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1、朱某、张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关于对楼梯损失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和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珊榕审判员 吴丰敏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祝先豪速录员 袁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