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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伟与张文聪、林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张文聪,林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573号原告:黄伟,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文聪,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林财华,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黄伟与被告张文聪、林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聪、林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文聪、林财华共同偿还黄伟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4日,张文聪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黄伟借款70000元,并向黄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后黄伟多次要求张文聪归还借款本金,但其一直未归还。张文聪、林财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张文聪、林财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文聪与林财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4日,张文聪向黄伟借款70000元,黄伟将借款70000元用现金方式交付给张文聪。张文聪向黄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张文聪向黄伟借款70000元,月利息为3%。借款之后,经黄伟向张文聪催要借款,张文聪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为此,黄伟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黄伟的申请,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对林财华所有的闽F×××××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黄伟为此预付诉讼保全申请费720元。本院认为,黄伟与张文聪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借贷,黄伟有权随时向张文聪主张权利。现黄伟诉请要求张文聪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张文聪、林财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文聪、林财华共同清偿。现黄伟主张林财华与张文聪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文聪、林财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文聪、林财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黄伟借款本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张文聪、林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志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珺滢(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