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李明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明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618号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孙宝财,经理。被告:李明亮,男,汉族,51岁,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蛟河市。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物业)与被告李明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孙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民物业诉称:2013年7月17日,利民物业与蛟河市首钢美丽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2014年7月30日,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首钢美丽城社区居委会与利民物业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聘用利民物业为蛟河市首钢美丽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李明亮是蛟河市首钢美丽城小区34号楼2单元601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90.46平方米。在利民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李明亮欠利民物业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共计12个月的物业费542.76元,电梯费824.99元,共计1367.75元。现利民物业提起诉讼,要求李明亮给付1367.75元、违约金130.89元。庭审中,利民物业自愿放弃要求李明亮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李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利民物业与蛟河市首钢美丽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2014年7月30日,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首钢美丽城社区居委会与利民物业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聘用利民物业为蛟河市首钢美丽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李明亮是蛟河市首钢美丽城小区34号楼2单元6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0.46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住宅。在利民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李明亮拖欠利民物业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共计12个月的物业费542.76元,电梯费824.99元,共计1367.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利民物业营业执照1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物业服务协议》1份、蛟河市民主街道办事处文件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利民物业与李明亮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明确,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利民物业为李明亮提供物业服务,李明亮应支付利民物业物业费及电梯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利民物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蛟河市利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36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