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8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刘化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刘化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6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6923-2。负责人:陈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化凯,男,197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川支行)与被告刘化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永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张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化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永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化凯偿还截止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本金193787.77元,利息5289.33元、罚息202.34元,合计199279.44元;2.判决被告刘化凯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刘化凯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93787.77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刘化凯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的律师费8720元、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刘化凯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刘化凯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某处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刘化凯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化凯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化凯发放贷款243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9年5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被告刘化凯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某处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3000元,但被告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刘化凯逾期累计11109.66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化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化凯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化凯发放贷款243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重庆市永川区某处的商品房一套,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9年5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被告刘化凯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永川区某处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刘化凯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重庆市永川区某处的房产在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建设银行永川支行。200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3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尚欠6期借款本息未按时足额偿还,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3787.77元,利息5289.33元、罚息202.34元,合计199279.44元。原告委托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追收借款,为此支付律师费87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贷款的利率、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在规定的期限内每月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已连续六个月未按时归还,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处的房屋一套作抵押,且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其优先受偿的请求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化凯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化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借款本金193787.7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5289.33元、罚息202.34元,合计199279.44元;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支付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93787.77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5289.33元为基数);二、由被告刘化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律师费8720元;三、若被告刘化凯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则以借款抵押物被告刘化凯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某处房屋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40元,由被告刘化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蜀人民陪审员  刘远珍人民陪审员  郭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文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