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家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家栋,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因吸毒于2016年5月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家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家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下旬,被告人朱家栋在武义县城温泉路凯越宾馆开了606房间,在该房间内容留何某、陈某1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容留何某、陈某1、陶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家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住宿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抓获经过等;证人陈某1、何某、陈某2、陶某、季某、李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家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家栋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家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严淼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