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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敖峰与吴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峰,吴红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245号原告:敖峰,男,达斡尔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义,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涛,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敖峰与被告吴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义、被告吴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敖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店出兑合同》。原告将电气商店及代理权、经销权出兑给被告,约定价款为164000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4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吴红涛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商店出兑合同》中,出兑物品包括西蒙电气的代理权。原告没有将该代理权转让给我,我找西蒙厂家核对过,原告并没有该代理权,原告交付我的货物都是从别处进货,并不是从西蒙厂家进货,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18日《商店出兑合同》。证明原、被告转让商店的事实存在,转让价款为164000元。2、2015年4月18日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40000元转让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西蒙电气代理权。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商店出兑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某某电气商店出兑给被告,其中包括西蒙电气的开关插座和部分灯具、西蒙电气代理权、霍尼韦尔呼伦贝尔市经销权、广兴洲照明呼伦贝尔市经销权、商店内货品展示架、装修费,以及2016年3月7日前的房租费等,以16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进行交接。被告向原告交付部分出兑款,余欠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付清,案外人肖某某在担保人位置上签名。经询问,原告不向担保人肖某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店出兑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未出具书面交接手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双方对交接内容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货款40000元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以40000元为本金,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以年利率6%为计息标准,其主张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商店出兑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给付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涛给付原告敖峰货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原告敖峰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吴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