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0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春梅诉赵建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赵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民初229号原告:王春梅,女,1973年生,住石河子市。被告:赵建新,男,1963年生,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春梅与被告赵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广志、师晓娟及代理审判员凌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家具店购买家具,货款共计12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给付2000元,余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家具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原告王春梅提交的证据有:一、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家具交付被告;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家具款10000元。被告赵建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春梅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建新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位于第八师一三四团沙门子镇的家具店购买家具,货款共计12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给付2000元,余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春梅家具款壹万元正(10000),赵建新,2014年7.15号,秋收以后一次付清,11月。6590xxxxxx****4218,电话180xxxx****”。原告次日将被告购买的家具交付被告。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原告已交付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给付相应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0000元家具款,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春梅支付家具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赵建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志审 判 员 师晓娟代理审判员 凌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