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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关付臣、关永祥等与关其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付臣,关永祥,关其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443号原告:关付臣,男,汉族,1939年4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原告:关永祥(系关付臣长子),男,汉族,1963年4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锋,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关其龙(系关付臣三子),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原告关付臣、关永祥与被告关其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付臣、关永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锋,被告关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二人所在村委重新划分责任田,二原告每人承包1.37亩。2015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二人的责任田抢种,原告二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不愿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关付臣及关景丽的责任田2.74亩。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抢种二原告的责任田,原告关永祥的责任田是因其不履行给付父母赡养费的义务,经执行局执行将原告关永祥的责任田每年作价500元冲抵赡养费的。被告与母亲刘爱玲就诉称的土地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了五年的租赁费,被告不愿意返还责任田且关永祥的责任田是由关永祥自己收割的,关永祥应先行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均系上蔡县百尺乡下地关村十四组村民,1998年原、被告所在村组对责任田进行重新发包,原、被告每人承包责任田1.37亩。2015年3月24日,关付臣、刘爱玲以关永祥、关风祥、关其龙、关景丽未尽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赡养之诉,经调解,达成一致如下调解协议:“一、二原告关付臣、刘爱玲和被告关景丽位于上蔡县百尺乡下地关村14组的责任田(每人1.37亩,共4.11亩)由二原告管理使用。二、被告关永祥归还二原告位于上蔡县百尺乡下地关村委14组的2.74亩,于2015年7月1日前履行完毕。三、二原告自2015年4月9日所产生的医疗费凭住院票据由四被告平均分担。二原告在被告关风祥位于上蔡县并百尺乡下地关村委14组的房屋中居住。四、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500元,于每年的5月8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后因关永祥未支付赡养费,关付臣、刘爱玲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的2.37亩责任田位于上蔡县百尺乡下地关村东北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村委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证人关某1、关某2庭审证言,本院对刘爱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关付臣对争议的2.74亩责任田中的1.37亩责任田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占有耕种且拒不返还原告关付臣,侵犯了原告关付臣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关付臣要求返还2.74亩中的1.37亩责任田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另外属于关景丽的1.37亩责任田应由关景丽行使相应的权利,二原告无权进行主张,故对二原告请求返还关景丽1.37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关付臣位于上蔡县百尺乡下地关村14组东北的责任田1.37亩。二、驳回原告关付臣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关风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付臣、关永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纪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白玉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