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X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X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4517号原告:杨X,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泰山居委会**组**号。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东路2号唐都温泉花园9幢4单元40102西室。主要负责人:谢恩孝,该公司经理。原告杨X诉被告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被告XX公司主要负责人谢恩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现金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X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XX公司因公司事由原告为其垫付10万元整。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垫资款10万元整,故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不实,一是2015年6月19日是铜川XX新建工程招标的日子,每一个招标单位应向招标公司缴纳招标保证金10万元整。当时负责我公司招标项目的鱼X于当日给杨X本人卡上汇款212000元,该款系用于处理这次的招标费用,杨X索要此款根本没有道理。二是杨X并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与鱼X是朋友合作关系,是鱼X让他协助自己共同完成招标工作的。综上,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杨X所述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行为存在恶意和虚假诉讼的嫌疑,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杨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招标系统工程进度证明,证明铜川消防工程确实存在;2、授权委托书,证明鱼X系XX有限公司代理人;3、2015年6月1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现金解款单(回单),流水号:XX,证明XX公司给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4、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铜川市XX(新区)建设项目消防报警系统招标文件,招标编号XX,证明将10万元转给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9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5年6月19日鱼X向杨X支付20万元。经XX公司申请,本院同意证人鱼X出庭作证。证人鱼X称,我于2015年6月19日向杨X账户打款20万元用于铜川XX招标保证金及其他事宜,我与杨X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对于原告杨X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报警系统工程进度证明及证据二授权委托书铜川市XX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2015年6月1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现金解款单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不认识杨X,对10万元一事不知情。对于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X质证认为20万元我已收到,但是是鱼X欠我的个人欠款,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人鱼X的证言不予认可。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X提交的报警系统工程进度证明,授权委托书,2015年6月1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司业务现金解款单(回单),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铜川市XX建设项目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招标文件,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被告XX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告在庭审中质证虽不认可,但经本庭与原件核对后真实无误,且原告庭审中自认已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该笔款项,仅对该笔款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称该笔款项用于偿还鱼X对其个人欠款,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人鱼X的证言虽原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并将上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杨X以被告XX公司名义向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铜川XX消防报警系统工程保证金10万元整。同日,XX公司代理人鱼X向杨X个人账户打款20万元,根据鱼X证言,他和杨X于2015年为XX公司共同办理铜川市XX的消防报警工程的招标工作。按照分工,杨X负责招标资料准备和招标公司的各种对接工作。在2015年6月19日,杨X在西安给鱼X打电话说招标公司要求交招标保证金20万元整(其中10万元向招标公司交,其它为准备招标过程资料的其它费用),鱼X于当天上午在铜川市政府的中国银行卡号(6217853600023620577)上打了20万元整。并称和杨X在日常接触中无任何经济纠纷和来往。另查,现本案诉争10万元仍在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综上,本院归纳该案焦点为:该案借款事实是否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原告杨X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交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客观依据。依据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在庭审中已向原告杨X释明,对XX公司以及鱼X如果存在其它债权可予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X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