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胡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胡周,肇庆市锦绣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星湖大道9号恒裕海湾A1幢一楼101、102、103、105卡,组织机构代码71923610-2。法定代表人:陈享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成亮、林晶晶,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周,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四川省中江县。第三人:肇庆市锦绣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厂排街27号,组织机构代码69978857-4。法定代表人:陈健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宁,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端州支行)诉被告胡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追加肇庆市锦绣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山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晶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端州支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承诺以新购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锦绣山河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随后,2013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44020120130047349《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690000元,借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38年5月31日;2、借款利率按6.22250%执行,借款利息按月计算,采用每月等额还本息还款;3、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规定对其逾期本息计收预期利息和复利;被告如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4、被告以址在大鼎路以南、龟山路东侧肇庆锦绣山河花园一区5号楼2单元2502房的房产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5、锦绣山河公司为被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本合同规定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足额地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日,贷款余额人民币664253.51元和利息11851.45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日1日,之后的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76104.96元,本金逾期已达4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30047349;2、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64253.51元和利息11851.45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日1日,之后的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76104.96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农行端州支行变更其诉讼请求2中利息数额为11918.19元,包括利息11851.45元、逾期罚息19.58、逾期复利47.16元。被告胡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锦绣山河公司述称: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预告手续,我司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我司认为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可解除合同,因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拥有解除权,我司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胡周因购房向原告农行端州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信贷业务,填写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农行端州支行申请住房贷款69万元,并同意以贷款所购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大鼎路以南、龟山路东侧肇庆锦绣山河花园一区5号楼2单元2502房产作抵押。被告胡周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申请人及配偶签字”和“抵押共有人签字”中签名确认。同年4月9日,被告胡周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肇庆市锦绣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端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9万元;借款人用于购买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大鼎路以南、龟山路东侧肇庆锦绣山河花园一区5号楼2单元2502房屋;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后确定,利率调整期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在借款期限内,如借款人申请的借款出现连续90天以上或累计180天以上逾期记录,贷款人有权取消利率下浮,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肇庆市锦绣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睦岗支行44×××86账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担保人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保证人肇庆市锦绣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同意以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大鼎路以南、龟山路东侧肇庆锦绣山河花园一区5号楼2单元2502房屋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同年6月1日,原告农行端州支行向借款人指定账号发放贷款69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38年5月31日,执行利率为6.2225%,逾期利率为9.33375%,还款日为01日。上述抵押房产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农行端州支行。被告胡周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拖欠供款,截止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胡周已累计拖欠供款16878.54元,包括逾期本金4960.35元、逾期利息11851.45元、逾期罚息19.58元、逾期复利47.16元,此时贷款余额为664253.51元。原告农行端州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将借款人胡周、保证人肇庆市锦绣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农行端州支行撤回对保证人肇庆市锦绣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农行端州支行与第三人锦绣山河公司就双方合作项目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合作事宜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坐落于肇庆市端州区大鼎路南侧、大鼎路西侧、龟山路东侧、龟山路西侧、白沙路西侧;原告为购房人提供单笔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金额不超过房屋成交价的70%,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合作单笔购房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事项的约定,购房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与本协议约定相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第三人为原告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对单一购房人的保证责任自原告向该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该购房人所购房屋子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胡周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农行端州支行提供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超期清单、胡周还款流水清单、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因原告农行端州支行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胡周从2015年2月1日开始没有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如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端州支行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取消利率下浮,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原告农行端州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归还此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64253.51元、逾期利息11851.45元、逾期罚息19.58元、逾期复利47.16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以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为由不同意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意见,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农行端州支行要求对被告胡周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周以其购买的位于大鼎路以南、龟山路东侧肇庆锦绣山河花园一区5号楼2单元2502房产作为案涉借款抵押物,但该抵押房产仅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原告只是该房产的预告登记权利人而非他项权利人,故原告尚未取得该房产优先受偿权,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与被告胡周、第三人肇庆市锦绣山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胡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清偿贷款本金664253.51元、逾期利息11851.45元、逾期罚息19.58元、逾期复利47.16元(上述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已计至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届满时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端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1元、财产保全费390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44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0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世强审 判 员 黄卓贤人民陪审员 简嘉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诗瀚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