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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鞍山合盛食品有限公司、毕春英、胡正彩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鞍山合盛食品有限公司,毕春英,胡正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795号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63-3号。法定代表人:杜利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鸿,辽阳银行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维亮,该公司职员。被告:鞍山合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老爷庙。法定代表人:毕春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彤彤,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毕春英,女,汉族,1973��1月7日生,鞍山合盛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正彩(毕春英丈夫),汉族,1969年3月19日生,鞍山监狱狱警。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辽阳银行鞍山分行)为与被告鞍山合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合盛公司)、毕春英、胡正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鸿、王维亮,被告鞍山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彤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春英、胡正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鞍山合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2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被告鞍山合盛公司以其名下土地16091㎡及四处房产、总面积10672㎡为本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毕春英、胡正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为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鞍山合盛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自2015年10月起共七次向被告鞍山合盛公司催收,并对被告毕春英、胡正彩督促履行保证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偿还欠息。贷款到期日,被告鞍山合盛公司未全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毕春英、胡正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欠利息为50.23542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鞍山合盛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山合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毕春英、胡正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鞍山合盛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们公司现在面临资金问题,我公司领导与原告协商,希望能够调解。被告毕春英、胡正彩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鞍山合盛公司与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指被告鞍山合盛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指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依据与鞍山合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鞍山合盛公司以其坐落于岫岩县前营镇西老爷庙村房权证岫岩县字第1504000**号、建筑面积1290㎡宿舍、食堂;房权证岫岩县字第1504000**号、建筑面积8929㎡车间(含面积1500㎡冷库一座);房权证岫岩县字第1504000**号、建筑面积269㎡锅炉房、浴室;房权证岫岩县字第1504000**号、建筑面积184㎡机房及座落于岫岩县前营镇老爷庙村,岫岩国用(2011)第37042号、使用面积16091㎡工业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了土地及房屋他项权利证。2015年3月18日,被告毕春英、胡正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被告毕春英、胡正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指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依据与鞍山合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告毕春英、胡正彩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愿为借款人鞍山合盛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与被告鞍山合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鞍山合盛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购买水果,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875%,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对逾期借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复利。同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鞍山合盛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被告鞍山合盛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自2015年10月起多次向被告鞍山合盛公司催息,并督促被告毕春英、胡正��履行保证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18日,被告鞍山合盛公司的借款到期,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于2015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于2014年6月18日、2015年3月19日,先后与被告鞍山合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于2015年3月18日与被告毕春英、胡正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鞍山合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鞍山合盛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的义务,被告鞍山合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并于2015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毕春英、胡正彩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要求被告鞍山合盛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要求对被告鞍山合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辽阳银行鞍山分行要求被告毕春英、胡正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合盛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6875%计算给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给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逾期借款的罚息,按照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给付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拖欠利息的复利;二、如被告鞍山合盛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对被告鞍山合盛食品��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毕春英、胡正彩对被告鞍山合盛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1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鞍山合盛食品有限公司、毕春英、胡正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代理审判员  李依铭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