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8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钟银妹与扶容晖、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鹏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银妹,扶容晖,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520号原告:钟银妹,女,193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夏悦,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容晖,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沅陵县。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鹏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独城镇。法定代表人:罗少鹏。委托代理人:胡树华,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委托代理人:王海泉,系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海南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王彬,系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佩莎,系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银妹诉被告扶容晖、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高鹏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鹏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靖冰、人民陪审员谢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悦、被告扶容晖、被告高鹏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树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银妹诉称:2015年10月17日11时0分许,被告扶容晖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罐式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连州市G323线龙坪镇石塘路段,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行,碰撞由潘土记驾驶的粤R×××××号轻型仓棚式货车(搭乘钟银妹、潘九妹、潘志辉)自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土记、潘九妹、潘志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扶容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股骨下段内侧髁骨折,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积血。2、右胫骨近端骨挫伤。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胸11、腰1、3椎体轻度压缩骨折。6、肝功能异常等伤情。经治疗后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47天。后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八级伤残。经核实原告共产生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7天=4700元2、护理费:100元×47天=4700元3、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13360元/年×5年×30%=20040元5、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240元原告认为,被告扶容晖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罐式半挂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扶容晖所驾驶的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罐式半挂车己经在被告三、被告四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三、被告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5240元。被告一和被告二是肇事车辆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司机和所属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驶证、驾驶证两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保单两份;5、入院记录一份;6、出院记录一份;7、诊断证明一份;8、户口薄一本;9、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0、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扶容晖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扶容晖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高鹏汽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在人民财保公司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足够赔付原告的诉请数额,依法由答辩人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二、答辩人融资租赁人周伟及扶容晖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两人。答辩人依《融资合同》和《承诺书》的约定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不应计算,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各项费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且结合受诉法院的赔偿标准确定。被告高鹏汽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2、承诺书。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过高,应予核减;护理费应按80元/天×47天=3760元计算;交通费应提供发票,精神抚慰金以不超过10000元为宜。三、答辩人仅承保交强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事故造成除原告之外的三人受伤,应依法分配交强险份额,对于尚未起诉的伤者应预留其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一、赣C×××××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二、事故车辆是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具有从业资格以及身体条件适合驾驶机动车,车辆又应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否则,答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过高,应酌情降低;护理费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证明,答辩人仅同意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其农村户籍标准的12245.6元/年为基数计算;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酌情确定;原告请求2000元的交通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1时0分许,被告扶容晖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罐式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连州市G323线龙坪镇石塘路段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而与自南向北行驶由潘土记驾驶的粤R×××××号轻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R×××××货车上的潘土记、钟银妹、潘九妹、潘志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3日出院(住院47天),医院诊断:1、右侧股骨下段内侧髁骨折,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积血。2、左胫骨近端骨挫伤。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胸11、腰1、3椎体轻度压缩骨折。6、肝功能异常等伤情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2个月。原告的医疗费21425.45元已由肇事车方垫付。2015年10月17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序号NO.0009196《事故认定书》,认定扶容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土记、钟银妹、潘九妹、潘志辉无责任。2016年4月12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银妹脊柱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肇事车方在事故发生后还赔偿了潘土记和钟银妹各10000元。被告高鹏汽运公司是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并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分别至2016年3月和2016年8月。被告扶容晖的《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A2,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该驾驶证副页记录“自2011年11月7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请从2013年起,每两年于11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告高鹏汽运公司承认被告扶容晖是其公司职员,且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钟银妹是农村居民户口。此外,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潘土记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粤1882民初519号立案受理,经审理已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潘土记115000元,即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尚有余额5000元。潘九妹和潘志辉没有提起诉讼,该两受害人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出具《声明书》,不要求预留交强险的保险份额。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案的责任认定,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扶容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土记、钟银妹、潘九妹、潘志辉无责任。双方均无提出复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分别在该车所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经年审检验合格,被告扶容晖具有驾驶资格,且在审验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潘九妹和潘志辉已明确表示不要求预留交强险的保险份额。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治疗时间、地点以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00元/天×47天=4700元,其请求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360元/年×5年×30%=20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车票等证据,但其请求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以上1-7项合计共40240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5000元(另案已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潘土记115000元),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35240元,扣减肇事车方已赔偿的10000元后,剩余252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肇事车方已垫付的款项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人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银妹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银妹25240元。本案受理费1431元,由原告钟银妹负担715.5元(已预交7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1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审 判 员  黄靖冰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亚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