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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92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荣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唐小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赖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浩洞村茂冲一组,以2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XXXXX,车架号:XXXXX,系谭某于2014年12月28日在贺州市迪奥KTV门前被盗车辆,价值6060元)。被告人赖某购车后悬挂桂J×××××号牌自用,2016年7月21日赖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谭某。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赖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赖某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浩洞村茂冲一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2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价值6060元)。经查,该车系谭某于2014年12月28日在贺州市迪奥KTV门前被盗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此节事实,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案)(2016)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赖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