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8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颜桂香、徐和珍等与谢士鑫、张林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桂香,徐和珍,何建锋,谢士鑫,张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989号原告:颜桂香,女,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何世尧之妻。原告:徐和珍,女,192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何世尧之母。原告:何建锋,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何世尧之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梦丽,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谢士鑫,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泗门镇相公潭村江****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8********。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航,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林龙,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8446082789。主要负责人:吴小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权,男,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颜桂香、徐和珍、何建锋与被告谢士鑫、张林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锋及原告颜桂香、徐和珍、何建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梦丽,被告谢士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被告张林龙,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桂香、徐和珍、何建锋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12101.76元(医疗费5466.40元、丧葬费28776元、死亡赔偿金813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933元、误工费709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65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2000元,余款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士鑫、张林龙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15时30分左右,何世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余姚市泗门镇谢家路村村道从东向西行驶至开夹线13KM+770M(余姚市泗门镇谢家路村市场四枝交叉咯口),车头与在开夹线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谢士鑫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何世尧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世尧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士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士鑫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证上所有人为张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谢士鑫辩称,医疗费按实际发票票据为准;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标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颜桂香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原告徐和珍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误工费,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交通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责任应按照80%、20%划分。被告张林龙辩称,被告谢士鑫是借答辩人的车,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林龙的起诉。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赔偿;医疗费应为966.40元,至于其他赔偿项目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交强险已满额。原告颜桂香、徐和珍、何建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一和原告二为何世尧的被扶养人的事实。被告谢士鑫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何世尧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林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医疗费发票及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何世尧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谢士鑫、人保余姚支公司对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发票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款人及财务证明,此费用应属于丧葬费,不属于医疗费;被告张林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谢士鑫、人保余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对收款收据不予采信。3.过路过桥通行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三被告对以发票形式开具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以普通驾驶的公交费用为基础,由法院认定,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应有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结合何世尧死亡、原告居住地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为2000元。4.在职证明一份及参保证明两份,拟证明何世尧生前就职于杭州萧山建材厂,非以务农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事实。三被告对在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何世尧返聘就职于此,没有工资收入及返聘合同,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参保,不能证明何世尧收入来源于非农。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何世尧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分担的事实。被告谢士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次事故主要因何世尧无证驾驶,过主干线未及时避让,何世尧车速过快,被告谢士鑫过路口是正常行驶,且及时刹车避让,车辆是何建锋的,其明知死者未持有驾驶证,应也有责任,综上,责任比例应按二八开。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各一份,拟证明何世尧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三被告认为应加盖当地派出所的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如章可以敲,则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谢士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已垫付5351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50000元已收到,3510元是以慰问的形式给原告的,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张林龙、人保余姚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林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代抄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谢士鑫、张林龙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被告谢士鑫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证上所有人为张林龙,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被告谢士鑫在何世尧死亡后垫付相关费用53510元。何世尧生已退休,前工作于杭州萧山建材厂,其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原告徐和珍(1923年10月7日出生),其母亲原告徐和珍共有子女六人。关于原告颜桂香、徐和珍、何建锋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66.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966.40元。2.丧葬费28775元。根据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何世尧的丧葬费为28775元(57550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28317.33元。何世尧(1953年3月2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为813484元(47852元/年×17年);何世尧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原告徐和珍(1923年10月7日出生),其母亲原告徐和珍共有子女六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3.33元(17800元/年×5年÷6)。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65.05元。因本案原告居住在杭州萧山,故本院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2365.05元(157.67元/天×5天×3人)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结合何世尧死亡、原告居住地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谢士鑫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定何世尧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士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谢士鑫承担本起事故的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及何世尧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林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谢士鑫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谢士鑫先行垫付的5351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桂香、徐和珍、何建锋医疗费966.4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966.40元;二、被告谢士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颜桂香、徐和珍、何建锋丧葬费28775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33317.3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65.0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合计766457.38元的30%即229937.2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3510元,仍需赔偿176427.21元;三、驳回原告颜桂香、徐和珍、何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1元,减半收取4460.50元,原告颜桂香、徐和珍、何建锋负担1253.50元,被告谢士鑫负担22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