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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倪建军与周道文、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军,周道文,唐万华,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倪建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道文,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唐万华,女,1973年11月9日生,住句容市,现下落不明。被告: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黄梅新塘镇58号。破产管理人: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组。代表人:王仁俊,系该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黄梅新塘镇58号。法定代表人:周道文,系该公司经理,现下落不明。原告倪建军与被告周道文、唐万华、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周道文、唐万华、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玲、代理审判员王坤、人民陪审员杨丹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进、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道文、唐万华、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道文、唐万华归还借款本金1155万元、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462万元,合计1617万元;2.要求被告周道文、唐万华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利息369.6万元(以11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要求被告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道文、唐万华系熟人关系。被告周道文、唐万华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5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周道文、唐万华结算,被告周道文、唐万华共欠原告借款1155万元、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462万元,被告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同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并签订了担保书,同时约定借款本息于2014年4月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本息,四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周道文、唐万华、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1.案涉借款借据及借条均与被告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关,与之有关系的为署期为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31日的两张担保书,因案涉借款均是向被告周道文支付,未进入被告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上,故担保书上记载的欠款数额管理人无法核实;2.被告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周道文借款后为什么突然向原告提供担保,破产管理人无法理解,因被告周道文不能到庭,其也不能解释提供担保的原因。原告倪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倪建军提交的借款借据十份、借条六份、转账凭证十五份、欠条三份、担保书两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由被告周道文于2010年11月10日独资设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道文。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由被告周道文、唐万华于2007年6月1日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道文。2013年5月2日、5月6日、5月22日、5月27日、7月3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1日、8月5日、8月28日、9月4日、9月6日、9月10日、9月11日、10月15日、11月8日,被告周道文、唐万华向原告倪建军借款共计1305万元,由周道文、唐万华向倪建军出具借款借据十份、借条六份。上述借款借据及借条“借款人签字”处均有周道文、唐万华签名;借款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均加盖了编号为3211830911154的“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印章;除2013年8月5日借条之外的其他借条借款人签名下方也加盖了该印章。2013年7月19日,周道文向倪建军归还15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周道文、唐万华向倪建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倪建军借款利息计人民币贰佰贰拾壹万元整(¥2210000.00),本暂定于2014.1.30前还清”。该欠条欠款人处有周道文、唐万华签名,借款人签名下方加盖了编号为3211830911154的“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倪建军提供的署期为2013年11月30日的担保书载明:“周道文、唐万华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借100万元)、(5月6日借100万元)、(5月22日借60万元)、(5月27日借30万元)、(7月3日借200万元,已还150万元,尚欠50万元)、(7月24日借150万元)、(7月25日借150万元)、(8月1日借40万元)、(8月5日借10万元)、(8月28日借80万元)、(9月4日借100万元)、(9月6日借100万元)、(9月11日借50万元)、(9月12日借承兑汇票10万元)、(10月15日借50万元)、(11月8日借85万元)向倪建军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155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底)累计人民币贰佰贰拾壹万元整(¥2210000元),总计欠倪建军本息人民币壹仟叁佰柒拾陆万元整(¥13760000元)。担保人自愿为周道文、唐万华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处有倪建军、唐万华签名,担保人处有“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模糊印章及编号为3211830911154的“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月30日,周道文向倪建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倪建军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元正(¥1460000.00),注:本欠款为所有借款利息算至2014.1.30日止”。该欠条欠款人处有周道文签名,借款人签名下方加盖了编号为3211830911154的“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3月31日,周道文向倪建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倪建军人民币计玖拾伍万元正(¥950000.00),注:此款为所有本金所产生的累计利息计结止2014.3.31止,合计95万元(该款为2014年2月-3月利息)”。该欠条欠款人处有周道文签名,借款人签名下方加盖了编号为3211830911154的“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倪建军提供的署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担保书载明:“周道文、唐万华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借100万元)、(5月6日借100万元)、(5月22日借60万元)、(5月27日借30万元)、(7月3日借200万元,已还150万元,尚欠50万元)、(7月24日借150万元)、(7月25日借150万元)、(8月1日借40万元)、(8月5日借10万元)、(8月28日借80万元)、(9月4日借100万元)、(9月6日借100万元)、(9月11日借50万元)、(9月12日借承兑汇票10万元)、(10月15日借50万元)、(11月8日借85万元)向倪建军借款合计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伍万元整(¥11550000元),前述借款利息每月均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给付,(截止到2014年4月计欠利息肆佰陆拾贰万元整(¥4620000元)(由倪建军垫付、并由周道文所打欠条,其中截止2013年11月底欠贰佰贰拾壹万元整(¥2210000元)、截止2014年1月30日欠壹佰肆拾陆万元整(¥1460000元)、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欠玖拾伍万元整(人民币950000),借款人承诺上述借款于2014年4月前还清,担保人自愿为周道文、唐万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每月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借款人处有周道文签名,担保人处有编号为3211830911360的“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及编号为3211830911356的“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倪建军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借据及借条上“唐万华”签名系由唐万华在借款半个月后补签;借款借据及借条上“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系由周道文在出具担保书时补盖。周道文出具的三张利息欠条不仅包括案涉借款利息,还包括周道文前期四五百万借款利息,以及倪建军替周道文向他人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倪建军与被告周道文、唐万华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周道文、唐万华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1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应支付利息的数额,倪建军提交的2014年3月31日担保书载明“借款利息均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给付”,而倪建军提交的2013年11月30日欠条、2014年1月30日欠条、2014年3月31日欠条表明,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为462万元,该数额远远超过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倪建军虽在庭审中称该462万元还包括周道文前期借款利息及替周道文向他人代偿的利息,但从欠条及担保书的内容来看,该462万元仅为1155万元未还借款利息,且倪建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利息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2037868元。被告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31日两份担保书“担保人”处均加盖了印章,虽加盖的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均不同,但倪建军陈述该印章均为周道文加盖,部分借款实际用于两公司生产经营,周道文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周道文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分别在两份担保书上签名,应视为其代表两公司作出了担保的承诺,又因担保书均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故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周道文、唐万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倪建军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道文、唐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建军借款本金11550000元、利息2037868元,合计1358786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对周道文、唐万华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46456元,由原告倪建军负担17748元,被告周道文、唐万华、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708元(案件受理费14099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倪建军已预交本院,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倪建军128248元;被告周道文、唐万华、江苏文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128248元,向原告倪建军给付公告费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玲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杨丹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印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