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大名县旧治乡邱堤村村民委员会与贾书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名县旧治乡邱堤村村民委员会,贾书亮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1042号原告:大名县旧治乡邱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书军,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书亮,男,1966.10.17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大名县旧治乡邱堤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贾书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广福、被告贾书亮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贾书亮提供的2015年10月16日收据的落款日期中的16日是否为郭书军所写予以鉴定,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进行了委托,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鉴定结论。本院于2016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广福、被告贾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名县旧治乡邱堤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经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一、将原告村西215省道北侧平整地块15.56亩承包给被告;二、承包期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29年10月16日止;三、土地承包费为每亩1100元,在每年10月16日前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如逾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四、承包费随粮食市场价格上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接了土地,被告占用至今。2015年10月16日以前,被告未能交纳承包费致使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立。另外,被告未依耕地用途使用土地,大量闲置耕地等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腾清并交还依此租赁协议所占用的15.56亩土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09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以来,每年都按时有时候提前交承包金,没有一次晚给少给,原告提出的要求我认为是属于违背合同,并且这些行为隐瞒事实,颠倒黑白,损害我的名誉,给我精神造成伤害;原告这些诉求都是无理要求;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计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郭书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郭书军在原告单位任主任职务,是法定代表人3、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存在。4、照片一组10张,证明案涉土地现状及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以耕地用途使用土地,大量闲置土地的事实存在。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2无异议;证3无异议,但是合同本身没有规定这块地干啥,没有规定用途,不存在改变用途这种情况;证4有异议,在种植土地的时候,原告阻止我种植这块地,所以造成土地闲置。5、证人陈某1当庭证言,陈某1证明:不知道被告承包该土地,之前是承包给别人的;不知道面积是多少,当时签协议时不知道干啥用,总共涉及到十多户,被告承包前是麦秸厂,麦秸厂有房,有地磅。争议土地有我的地,郭书军给的我承包费,今年的承包费收到了。现在租那个地里面种着,外面荒着呢;土地承包之前我们不知道;土地承包款没有按时到位;承包时说的是种地,现在不想让他盖房,大家伙想终止合同,种地。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他说不知道将地包给谁了不属实,其他无异议。6、证人陈某2当庭证言,陈某2证明:现在争议的土地签订合同的事情不知道;以前的事我啥都不知道;麦秸厂签合同时我知道。有一分地是我的;钱从郭书军那里领的;知道被告承包;每年都领钱,每次都不缺。啥时候包的不知道,但知道被告承包着呢。承包费发放形式不清楚,反正就是每年就给;贾书亮承包之前是麦秸厂承包的,具体谁包不知道;2016年我收到过承包费,都是从郭书军那里领的钱。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从2009年到2015年)收条原件7张,证明我没有违约晚给钱。3、(从2009年到2015年)村委会给我的村民领款的签字,证明所有的人都知道我承包着呢,都领钱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1无异议;证2,第一、从形式上讲收据没有村委会印章,不规范,降低了证明目的;第二、郭书军讲村委会对于被告以往所交承包费没有开收据,代理人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答辩人答辩时明确主张往年承包费均是早交,7年的收据开具时间均是10月16日,这点与被告陈述存在矛盾;第四、从7份收据的用纸、用笔,及制作格式上均向一致,存在后补之嫌;第五、2015年承包费,被告向郭书军交费时间,是在2015年10月16日后两三天才交的费,对于被告提供的2015年10月16日收据持有异议,是否申请鉴定待郭书军本人亲自辨认后决定。证3、第一从证据内容该证据应由原告方履行,被告向法庭提供本应有原告方留存的书证,不合常理,证据来源不合法;第二从关联性讲,就案涉地块承包费如何向农户分配超出本案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对大名县旧治乡邱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郭书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当庭进行了宣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我没有晚给他钱。本院在2016年8月3日开庭时出示了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冀司警院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2016年8月29日本院对大名县旧治乡邱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郭书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本院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为争议土地包含证人陈某1的土地,陈某1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陈某1的证言部分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因为原告对收据的时间申请了鉴定,结合调查郭书军的笔录及鉴定结论,对原告收到承包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收到承包费的时间不予确认。证据3中,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2016年5月13日郭书军的调查笔录及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冀司警院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016年8月29日本院对大名县旧治乡邱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郭书军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一、将原告村西215省道北侧平整地块15.56亩承包给被告;二、承包期为2009年10月16日至2029年10月16日止;……三、补偿方式和标准,采取一年一补的方式,每亩土地承包费为1100元整,在每年10月16日前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甲方,如逾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四、……五、……,六、甲方收到承包费后应及时发放到户……。合同签订后,2013年,土地承包费变更为1400元,2015年之前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承包费义务,2015年因被告未在家晚交承包费两天时间。争议土地共涉及贾路增、贾新增等11户土地,2015年郭书军收到被告缴纳的承包费后,贾路增、苗称心、陈梦印、贾新增收到郭书军的领费通知后,没有领取土地承包费。其他户均从郭书军处领取了承包费。另查明争议土地在被告承包之前是李俊勇承包的,李俊勇承包时建了麦秸厂,麦秸厂有房,有地磅。原、被告签订的的协议和本案原告与李俊勇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一致,包括土地面积、数量、土地的原貌及地上附属物。还查明,2015年10月16日收到条上,“16日”不是郭书军书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都应诚实信用地履行。虽然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仅迟延了两天时间,应属轻微的迟延履行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因此,视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宜解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名县旧治乡邱堤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大名县旧治乡邱堤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峰审 判 员 杨静霞人民陪审员 任奕浩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国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