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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麦家一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家一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家一麦某甲,绰号“炮仔”,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家一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家一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麦家一麦某甲因摆设流动水果摊档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争执。陈某2用脚踢被告人麦家一麦某甲的水果档架,被告人麦家一麦某甲遂持木棍将被害人陈某2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麦家一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相片指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家一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家一麦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家一麦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麦家一麦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麦家一麦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家一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