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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1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程从稳与张玉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从稳,张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程从稳。被执行人张玉兵。申请执行人程从稳与被执行人张玉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园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玉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从稳工程款46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程从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56元,由被告张玉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08号天骄花园4幢902室的房屋,该房屋设定有其他债权人的抵押权,且系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权人已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辆一辆,该车本院已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故暂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上述房屋居住,去向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77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线索通知书、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房产、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