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宏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唐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珠海市宏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唐其军,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珠海市宏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唐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152号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昌盛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6526482D。法定代表人:陈国慧,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文,该司员工。被告:珠海市宏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富山工业区七星大道21号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唐其军。被告:唐其军,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泰兴市。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溢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宏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能公司)、唐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文,被告宏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唐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溢公司诉称,原告东溢公司与被告宏能公司于2009年开始建立购销关系,当时双方约定现货现结,自2010年1月1日起货款结算方式变更为月结90天。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东溢公司将价值134881元货物销售给被告宏能公司。上述货款早已超过结算期,被告宏能公司仍未向原告东溢公司支付该笔货款。2016年5月10日,经双方沟通协商,原告东溢公司与被告唐其军签署付款承诺书及私人担保书,被告唐其军承诺私人担保支付上述拖欠货款中的70200元,以此结清相应货款,并担保于2016年6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原告东溢公司至今仍未收到任何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能公司、唐其军向原告东溢公司偿还货款134881元;2.被告宏能公司、唐其军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利息,从立案日起至全款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东溢公司明确利息以134881元为基数计算,并明确被告宏能公司、唐其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东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应收账款确认函;2.付款承诺书及私人担保书;3.对账单12份;4.付款协议;5.关于应付款的说明。被告宏能公司承认原告东溢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其军辩称,其所担保的货款是70200元,只对70200元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东溢公司主张的利息确认,但应以702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宏能公司、唐其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东溢公司与宏能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宏能公司向东溢公司订购纯胶膜等货物,并约定月结90天支付货款。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宏能公司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1日欠东溢公司货款共计143800元。此后宏能公司仅向东溢公司支付货款8919元,余款134881元经东溢公司多次追讨拒不支付。2016年5月10日,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其军与东溢公司签订付款承诺书及私人担保书,内容为:“本人唐其军是宏能公司法人代表,现自愿承担宏能公司拖欠供应商东溢公司货款共计134881元,现唐其军本人经与东溢公司友好协商后承诺支付上述拖欠货款共计70200元,以此结清相应货款。本人承诺并担保于2016年6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相应欠款,如唐其军逾期不付则东溢公司有权直接追讨唐其军法律责任及追讨相应货款并征收相应利息,以月息7‰为计。”此后,宏能公司、唐其军均未向东溢公司支付任何货款,东溢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宏能公司向东溢公司订购货物后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东溢公司要求宏能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348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宏能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其军应承担的责任,其与东溢公司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及私人担保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唐其军承诺向东溢公司支付宏能公司拖欠的货款70200元,属于债的加入,唐其军应对货款中的70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溢公司主张唐其军对全部货款134881元承担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对超出其承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唐其军对东溢公司主张利息的计收标准无异议,故唐其军应对宏能公司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利息相应地应以7020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东溢公司诉求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宏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881元及利息(以13488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唐其军对被告珠海市宏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70200元及利息(以70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珠海市宏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唐其军负担(该款被告珠海市宏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唐其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东溢新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练康妮周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