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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崔银红与李伟、龚洪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龚洪刚,张玉学,崔银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洪刚,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学,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仲嵩、尹念念,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银红,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九永,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伟、龚洪刚、张玉学与被上诉人崔银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崔银红于2016年2月24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伟、龚洪刚、张玉学给付质保金31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李伟、龚洪刚、张玉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伟、张玉学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嵩、尹念念,被上诉人崔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九永、刘怀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李伟、龚洪刚、张玉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九永、崔银红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十一条载明:“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如发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甲方应将扣留的2%保修金一年付清”。2014年1月26日,李伟、龚洪刚、张玉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崔明光质保金三万一千元整,如有问题及时维修,如不及时维修,按所修费用扣除”,后双方发生纠纷,崔银红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伟、龚洪刚、张玉学至今尚有质保金31000元未予退还崔银红,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李伟、龚洪刚、张玉学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金一年付清,三人为崔银红出具欠条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崔银红起诉的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双方约定的退还质保金日期已经超过,李伟、龚洪刚、张玉学应当退还质保金31000元,故对于崔银红要求退还质保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伟、张玉学辩称其拒付质保金的原因是崔银红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崔银红对此不予认可,李伟、龚洪刚、张玉学亦未提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其通知崔银红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的证据,且其提交的“维修费用扣除明细表”,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亦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支出了相应维修费用。故李伟、龚洪刚、张玉学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折抵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伟、龚洪刚、张玉学给付崔银红质保金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75元,由李伟、龚洪刚、张玉学负担。李伟、龚洪刚、张玉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因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发包人扣除上诉人质保金110000元,其中即包括被上诉人的30000元;后上诉人另行找人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大大高于所扣除被上诉人的30000元质保金。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并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质保金3万元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崔银红辩称,在结算时,上诉人已经扣除被上诉人50000多元工程款作为维修费用,上诉人再要求扣除质保金没有任何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所扣涉案质保金应否予以返还。上诉人李伟、龚洪刚、张玉学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庭审中提交证据三份:1.2014年3月10日工程项目部要求施工单位在交房过程中对业主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维修的通知;2.发包人扣除上诉人工程维修费用134520元明细表;3.上诉人为工程维修另行找人施工记工单13页。被上诉人崔银红质证认为,证据1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2、3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记工单维修的是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亦不能证明扣除明细表中含有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维修款。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加盖有涉案工程项目部、工程部的印章,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并扣除上诉人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扣除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维修款的具体数额,对上诉人要求扣除被上诉人30000元质保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被上诉人50000余元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龚洪刚、张玉学将其承建的五层住宅楼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资质的被上诉人崔银红个人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鉴于被上诉人崔银红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崔银红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虽举证证明工程发包人扣除其110000元的质保金,但并不能证明其中涉及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的维修款数额;被上诉人主张在结算工程款时上诉人扣除了其50000余元工程维修款,上诉人既认可扣除了被上诉人该数额的款项,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扣除的为其他款项,且在合同约定工程交工一年后为被上诉人出具拖欠质保金31000元的证明,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1000元质保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扣除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李伟、龚洪刚、张玉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盛立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鹿国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