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志武与欧励友工程炭(青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武,欧励友工程炭(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2564号原告:刘志武,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励友工程炭(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LixingMi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武与被告欧励友工程炭(青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4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在1995年6月由于工作原因,原告患有××,经当时135医院李春木医师诊治,××,当时被告领导研究决定让原告回家休养治疗,直至原告的××彻底康复再返回工作,以免传染其他员工。原告自1995年6月回家休息治疗后××一直未痊愈,根据当时被告规定原告不能返回单位工作,在2015年6月份,原告听同事说,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处过问,被告的门卫不让原告进门,并说与原告没有关系了,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1997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97年1月1日至今的生活费21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216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自1995年1月14日起自动离职,再未返回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1996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主张自1997年1月1日起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1、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打印件,证明被告自1994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1996年12月,从缴费情况看双方的劳动关系自1994年4月起一直存续,也证明被告的答辩不真实。2、证明复印件,证明由当时被告处书记高祀泉、副经理潘文杰、安全部部长王某签字,证明原告1995年6月在被告处生产综合部工作,经135医院检查确认患有××××,当时经被告处领导研究决定原告回家休养治疗,直至其彻底康复再返回工作,以免传染其他职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装卸工作,装卸物品多含有有毒物质,原告因工作原因导致生病。原告自1995年6月回去治疗后一直未痊愈,根据当时被告的规定其不能返回工作,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31、民安医院(当时的135医院)李春木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书;32、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33、门诊收费票据、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34、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35、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该五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1995年6月经被告要求回家治疗肝病至今处于治疗期间,××至今未康复,仍需继续治疗。根据被告当时领导层的决定,原告还不能返回工作,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1996年12月,不能证明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高祀泉、潘文杰、王某本人的签字,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证言应当由每个证人分别出具,不应由所有证人在一份证明上签字,其明显存在证人之间互相串通的嫌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证据内容看,不能证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不能仅凭一份证人证言予以确定。对证据32至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宗证据仅能证明原告2015年患病。对证据31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医师李春木1995年曾为原告医治过,也不能证明原告于1995年被诊断为××,其1995年是否患有××应由当时的病历予以证实,上述五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领导层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原告申请了潘文杰、高祀泉、李春木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1、职工档案移交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将其个人档案取走,从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事实。2、通知复印件,证明1996年12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人事部。3、催缴欠款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离职后经被告多次通知均未返回上班,且在被告处存在欠款。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系被告通知原告到其处,要求原告将档案取走个人保管,原告对于档案保管的相关规定并不清楚,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取走。被告的做法违背了档案法的规定,也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不管其档案在何处,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不能因为原告取走个人档案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存在。被告主张自1996年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辩称不成立。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两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从不知情,并未实际送达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自1997年1月1日至今的生活费216000元。2016年1月5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63号裁决书,裁决中查明:“2007年11月26日,申请人将其个人档案从被申请人处取走,自行保管至今。另查明:青岛赢创化学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欧励友工程炭(青岛)有限公司。经本委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被申请人自1994年11月至1996年12月期间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证人王某(男,汉族,1953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山东省胶州市湖州路218号2号楼3单元302户,身份证号码:)到庭作证,欲证明以下事实:1、证人1994年6月至2000年9月在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担任安全部部长。2、申请人当时在被申请人处担任装卸工,好像是1995年6月得了肝病之后再未上班,被申请人让其回家休息,××再上班。”、“经本委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被申请人自1994年5月至2013年10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裁决裁定:“驳回申请人刘志武的仲裁请求。”。2016年2月26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1997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自1997年1月1日至今的生活费216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至216000元。2015年1月12日胶州民安医院诊断证明:“姓名刘志武,诊断乙肝,处理意见1995年在135医院治疗鼻病时,发现乙肝,当时乙肝大三阳,建议去外院治疗”,医师签字李春木。2015年1月26日刘志武的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中载明为乙肝。2015年1月27日刘志武的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中载明为慢性乙肝。2015年12月4日潘文杰、高祀泉、王某、姜世伟书面证明:“我们是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青岛赢创化学有限公司的职员,在公司管理层任职务。在1995年6月,当时公司在生产综合部工作的员工刘志武,经135医院检查确诊患有××××。当时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刘志武回家休养治疗,××,直至彻底康复了再回公司工作,以免传染给其他员工。对上述事实我们确认并予以证明。”。潘文杰出庭作证称,1994年4、5月至1995年底证人任被告(原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第一任中方经理,自1995年底至1998年底不再担任中方经理的职务,但在被告处工作,负责管理技术和工艺,刘志武在1995年6月份在135医院检查时确诊为××,当时的领导层研究决定刘志武回家修养治疗,××在回单位工作,以免传染其他职工。高祀泉出庭作证称,其自1994年任原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董事长直至1996年调离单位,刘志武在1995年6月份在135医院检查时确诊为××,当时的领导层研究决定刘志武回家修养治疗,××在回单位工作,以免传染其他职工。李春木出庭作证称,其1995年在135医院任五官科任科主任,刘志武1995年6月份因鼻子出血住到135医院五官科,证人是主治医生,在治疗过程中因需要查肝功、查血常规发现其有乙肝,刘志武鼻子出血好了以后,证人建议其去其他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当时135医院诊断的病历和相关诊治材料医院应该有保存的,但因2003年135医院撤销,住院病历和诊治材料都销毁了。1999年9月13日,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作出催缴欠款通知,内容为通知刘志武还款清账。1996年12月4日,青岛德固萨化学有限公司人事部作出通知,内容为通知刘志武来公司人事部。2007年11月26日,刘志武在职工档案移交登记表签字,个人取走了职工档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1263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确诊应当以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为依据,庭审中原告仅提交2015年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未提交1995年患病的证明材料,并且庭审中原告自称其于1995年6月后再未回单位工作,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仅缴纳至1996年12月和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从被告处取走其个人档案的事实,在原告未能证明其不回单位工作属法定禁止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1996年12月31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1997年至今生活费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武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泮晓朋审 判 员 匡建玲人民陪审员 刘振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