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中原与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原,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原,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范晓东,任市长。委托代理人顾振营,禹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军义,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赵志伟,任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松路,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上诉人王中原因诉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确认土地征收违法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10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中原,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振营、赵军义,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马松路、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中原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该证书上载明:“姓名:王中原;人口:6;承包期限:自98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地块名称:八十亩,面积:0.6亩,四至边界:东田新正、西陈松岺、南路、北路;地块名称:三十八,面积:2.50亩,四至边界:东路、西路、南田新正、北陈松岺”。2012年7月5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2)第80号)《征地告知书》,拟征收夏都街道办事处五里村三组1.4708公顷土地,并将该《征地告知书》在五里村村委会公示栏上予以公示。2012年9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并下发了(豫政土(2012)8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禹州市征收夏都街道办事处五里村三组1.4708公顷的土地,作为该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新区用地。2012年10月12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禹政土告(2012)6号)《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在五里村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示。2012年10月15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禹国土告(2012)6号)《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在五里村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示。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认可涉及五里村三组土地征收的相关补偿款已发放到户。王中原认为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违法征收了其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0.5亩土地,遂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确认征地行为违法行政诉讼。另查明,《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上载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的,将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益。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期限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地点为禹州市国土资源局用地审批股(412房间)”。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载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2012年10月12日,禹州市人民政府在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五里村村委会公示栏上发布了(禹政土告(2012)6号)《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2012年10月15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又在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五里村村委会公示栏上发布了(禹国土告(2012)6号)《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对上述两次张贴在五里村公共场所村委会公示栏的公告行为,原告王中原作为该村村民在2012年10月底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两次公告所公示的本案所涉征地行为的相关内容。原告王中原若提起本案诉讼,最迟应在2014年10月底前。因此,原告王中原辩称其于2015年5月20日到国土资源局查看相关资料未果后在相关网站上才看到征地公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王中原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确认征地行为违法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中原的起诉。王中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禹州市人民政府、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5日在村委会公示栏上发布公告,来推断王中原应当知道被诉行为错误。王中原多年来在外做生意,直到2015年5月下旬,因开发商举行开工典礼,才到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查看相关资料未果后,在网上看到征地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王中原的起诉并不超过2年,且根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中原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王中原的原审诉讼请求。禹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根据禹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定王中原自2012年10月底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两次公告的相关征地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裁定驳回王中原的起诉完全正确。本案不适用五年的起诉期限相关规定,王中原的上诉请求及理实均不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答辩称:夏都办事处并非土地征收行为的被告,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款已经发放到位。其他答辩意见与禹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土地所在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农民集体土地,以书面形式在被征土地所在地公告之后即视为已告知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本案中,2012年10月12日,禹州市人民政府在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五里村村委会公示栏上发布了《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收土地的公告》(禹政土告(2012)6号)。2012年10月15日,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在禹州市夏都街道办事处五里村村委会公示栏上发布了《禹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禹州市2012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禹国土告(2012)6号),公告了征收土地的依据、用途、所在位置、涉及的村组及面积、征地补偿事项等内容。禹州市人民政府已履行土地征收告知义务,王中原作为五里村被征地的村民,在2012年10月底之前应当知道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及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王中原应当在2014年10月底之前,对该土地征收行为提起诉讼。其上诉主张因长期在外不常回家,于2015年5月20日才知道土地已被征收,因而不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其领取土地补偿款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王中原于2016年1月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波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李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亚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