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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遵明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遵明,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遵明,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连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毕黎明,区长。委托代理人闫飞,聊城市第一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遵明因诉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行初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7日原聊城市人民法院(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1993)聊古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赵遵明与付秀琴自愿离婚,案涉房屋归儿子赵龙、赵飞所有。2003年案涉房屋登记在付秀琴名下。2013年4月1日被告下发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案涉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征收部门以付秀琴为被征收人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测量、评估。因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于2014年4月5���作出东昌政字[201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3年6月3日赵遵明起诉付秀琴、赵龙、赵飞房屋所有权纠纷,2013年7月24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04年11月20日赵遵明与付秀琴、赵龙、赵飞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聊城市古楼办事处北关居委光明路9胡同23号(即案涉房屋)院内正房两间、南屋三间为赵遵明与付秀琴双方共同出资建设,产权归赵遵明与付秀琴双方共有,因1993年离婚时调解书确定上述房屋为赵龙、赵飞所有,经各方同意共同分割,付秀琴住北屋东间、赵龙住北屋西间、赵遵明住南屋东间、赵飞住南屋西间,中间为共同使用。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聊城市古楼办事处北关居委光明路9胡同23号院内南屋东间归赵遵明所有,南屋西边两间归赵飞所有,其在南屋中间一间由赵遵明、付秀琴、赵龙、赵飞共同使用,北屋东间归付秀琴所有,北屋西间归被告赵龙所有。2015年9月14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聊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对(2013)聊东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案件进行再审。2016年2月2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聊东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聊东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赵遵明的起诉。赵遵明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16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1993)聊古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就双方共有的涉案房屋的权属作出了处理,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由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明确,赵遵明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赵遵明、付秀琴、赵龙、赵飞于2004年11月20日就涉案房屋达成的协议书,属于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协议内容包含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亦属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该法律行为仅具有债权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并不能据此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赵遵明以该协议书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4月23日拆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案涉房屋被征收时登记在付秀琴名下,故被告将付秀琴作为被征收人并进行补偿。原告认为2004年其与付秀琴、赵龙、赵飞签订了协议,根据该协议其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但其未根据协议进行房屋所��权变更登记,原告仅以协议书为由,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进而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补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如原告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可通过民事诉讼对案涉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进行析产。综上,原告赵遵明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遵明的起诉。上诉人赵遵明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案涉房屋被征收时登记在付秀琴名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房权证古字第××号登记在付秀琴名下的房产包括面积为61.77平米(北屋)和面积为27.63平米(东屋)的房产,2004年春天上诉人和付秀琴在涉案的宅院内合伙出资建设了南屋三间,不在房权证古��第××号登记房产中,该南屋涉及到本案的拆迁补偿。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再1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993)聊古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3)聊东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2、上诉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涉案房屋即南屋东间为上诉人及其前妻共同出资,虽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因涉案房屋为上诉人出资建设,属于合法建造,自房屋建成之时上诉人依法对涉案房屋即享有部分所有权。涉案南屋建好后,上诉人就一直在南屋东间居住并与赵飞合伙使用中间一间,居住使用至房屋拆迁时,长达9年多的时间。涉案房屋��屋东间的拆迁补偿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1993年11月27日(1993)聊古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涉案房产经依法分割其产权已得到确认,并且案外人付秀琴对涉案房产已经进行产权登记。即实际在被上诉人进行涉案房屋行政征收补偿时,涉案房产的产权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且在被上诉人进行征收补偿时,已将案外人付秀琴作为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法定期限内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起诉,上诉人在这个意义上与涉案房产是不存在任何关联的。上述��实清楚明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2、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且房屋被依法拆除后,依据其与付秀琴等人签订的协议书提起诉讼并在短时间内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作出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已经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在其上诉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其上诉,裁定现已生效。原审法院裁定依法认定上诉人虽然与案外人达成房产分配协议,但并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故如其认为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并应获得相应补偿,应当对涉案房产征收的补偿从民事角度主张析产,而不应进行本案诉讼,故依法驳回其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3、上诉人所主张及理解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正确。上诉人认为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故该裁定书依法不应适用。但上诉裁定书已于作出之日依法生效,在其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之日前为生效法律文书,原审法院裁定依法适用无不当之处。另外上诉人理解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理解认识错误,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初字第2120民事调解书及(1993)聊古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中对于涉及房产的权属进行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虽然两案案由不同,但均涉及到对涉案房产的权属确定,两案除去离婚以外,其他实体诉讼请求权及诉讼标的物是一致的,故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上诉人赵遵明向本院提交了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资料、聊规许私建字第1983号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聊国用(2002)字第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已由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另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聊政复决字(2013)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北关居委会和付秀琴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经审查,聊政复决字(2013)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付秀琴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东昌政通字〔2013〕4号《关于北关片区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作出的复议决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北关居委会和付秀琴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2004年4月份因院内东屋下雨倒塌,由赵遵明、付秀琴共同出资建造南屋三间,所建南屋东头一间归赵遵明所有。但房权证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资料显示付秀琴名下的房产包括61.77m2的北屋和27.63m2的南屋两部分,该房产登记时间为2003年,可见北关居委会和付秀琴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房权证登记资料载明内容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之规定,房权证登记资料的证明效力明显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付秀琴名下,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已以付秀琴为被征收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补偿。上诉人主张2004年自己和付秀琴在涉案宅院内合伙出资建设南屋三间,上诉人所居住的南屋东间不在付秀琴名下的房权证古字第××号登记范围内。但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自建房屋已取得规划许可,亦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上诉人主张登记在付秀琴名下的房产包括面积为61.77m2的北屋和面积为27.63m2的东屋,但根据付秀琴名下房产证登记资料显示:61.77m2为北屋,27.63m2为南屋,故上诉人该项诉称亦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虽然与付秀琴、赵龙、赵���签订了协议,并依据该协议书提起诉讼且与付秀琴、赵龙、赵飞达成调解意见,但该调解书已经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上述裁定。该裁定为终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的依据。上诉人关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再1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的主张,属于对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上诉人赵遵明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补偿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赵遵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赵轶宁代理审判员  姚美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