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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4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龚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944号原告阳某某,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龚某某,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阳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2016年4月27日晚,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木兰”二轮摩托车(搭载阳某某)沿民大路由军屯镇往新民镇方向行驶。20时许,该车行至成都市××××T型路口时,遇龚某某驾驶川AE127**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其行进方向向右侧村道行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阳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5日,共计8天,出院医嘱休养2个月。2016年5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龚某某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责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6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成公新交复字(2016)第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某某、龚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8月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阳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90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龚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且申请复核,但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先后两次作出相同的责任认定无理。王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速行驶,应承担主要责任。阳某某乘坐无号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损失。事发后,垫款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某某辩称,与阳某某系工友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晚,王某某超速驾驶无号牌“木兰”二轮摩托车(搭载阳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沿民大路由军屯镇往新民镇方向行驶。20时许,该车行至成都市××××T型路口时,遇龚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AE127**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由其行进方向向右侧村道行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5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成公新交认字(2016)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龚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龚某某申请复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复核结论,责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成公新交复字(2016)第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龚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阳某某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经诊断为中型脑伤;头皮血肿;左胸2-8肋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5289.5元(龚某某垫付50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等。2016年8月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阳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阳某某共计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阳某某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王某某超速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开启前照灯;龚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本院根据所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分析,并从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角度,分析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龚某某的行为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其责任比例应以6:4划分为宜。阳某某乘坐无号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明显反映出阳某某欠缺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虽然该过失不是产生涉案事故的原因,但阳某某的损害结果部分在其头部,该过失对阳某某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原因性,故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应自负5%的损失,其余损失由二被告依据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于阳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52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3.护理费80元/天×8天=640元;4.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5.误工费38023元/年÷365天×68天=7083.74元;6.鉴定费93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7677.24元,阳某某自行承担1883.86元,余款35793.38元,由王某某赔偿21476.03元,龚某某赔偿13817.35元(已扣除垫款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3817.35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1476.03元;三、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26元,被告龚某某负担18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76元(此款原告阳某某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