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雷丽与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存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存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53号案外人:雷丽,女,1957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西沙双灵巷东。申请执行人: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麟州街法定代表人:赵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留,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人,现住神木镇中阳半道矿管局家属,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张存礼,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西沙德正巷西东。本院依据(2014)神民初字第0649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存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雷丽于2015年12月25日对执行被执行人张存礼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德正巷西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2015)神执字第0293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雷丽称,2009年至2010年间,张存礼向雷丽累计借款150万元。2010年1月13,张存礼因未能按期偿还其所欠雷丽上述借款,故将其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德正巷西房屋一套及榆阳区农业大厦1排50米处中远大厦第一层由北向南11房屋一套均折价40万元抵偿雷丽借款80万元,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办理房屋买卖公证手续。后张存礼按照雷丽的指示将榆阳区农业大厦1排50米处中远大厦第一层由北向南11房屋过户到王小霞名下。因雷丽在2007年查处患有肝癌、肝硬化等疾病做了肝移植手术,还需定期检查,花费高昂医疗费用,无力承担房屋过户费用,但上述房屋自抵债之日起,一直由雷丽实际占有并使用。综上,案外人认为上述房屋归其所有,上述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的查封,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2015)神执字第0293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案外人雷丽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3份;2、《公证书》1份;3、户口本信息1份;4、《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5、《收款收据》1份;6、《榆林市农垦供水站收费专用票》1份;7、《电费收据》1份;8、《证明》3份;9、《房屋租赁合同》3份。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神木县东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存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神执字第029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存礼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德正巷西房屋一套,并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29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述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张存礼所有,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能否阻碍本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院执行的该房屋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存礼名下,张存礼系权利人。案外人雷丽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属情况相矛盾,故案外人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雷丽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其与张存礼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适用范围。综上,案外人雷丽要求中止对(2015)神执字第0293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雷丽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审判员 雷晓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贺海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述房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张存礼所有,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能否阻碍本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就本案而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就上述房屋《房屋转让合同》,经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公证,应当视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时间;被执行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案外人出具房屋买卖价款收据,应视为案外人支付全部价款;2013年9月20日,案外人为该房屋安装锅炉,又将该房屋出租给贺蕊明,系对该房屋的合法占有及支配管理;案外人称其患有肝癌,支出巨额医疗费用,无力承担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的主张,从常情常理中可以理解,不属于其自身原因导致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综上,案外人雷丽要求中止对(2015)神执字第0293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查封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德正巷西3排5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569**)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黄建权审判员乔俐审判员雷晓妍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贺海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