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执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娇娥、赵文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娇娥,赵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1828号申请执行人:李娇娥,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赵文斌,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李娇娥与被执行人赵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23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偿付9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14元,申请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前缴纳执行款95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325元,案件受理费131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通过执行系统查无被执行人车辆和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赵文斌与其配偶余金云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楚门镇心海湾A幢2单元1202室的房屋【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1××50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设定担保债权101万元】,本院(2013)台玉执民字第890-3号案于2016年8月4日查封,若予处置在扣除优先债权和相关费用后可能无法清偿本案,申请执行人亦未在限期内预交评估费用,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9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18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XX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林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