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周恬、青岛平治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恬,青岛平治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恬委托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平治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周恬因与上诉人青岛平治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恬的委托代理人宋彦良,被上诉人平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恬上诉请求:1、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187号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平治公司支付周恬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187号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平治公司支付周恬延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待遇3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周恬负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平治公司给周恬实发工资情况证实平治公司应支付周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为27500元,原审认定为19662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平治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及时为周恬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因其未及时办理,致使周恬无法正常就业,给周恬造成损失,故应支付周恬延期解除劳动关系待遇3000元。平治公司答辩称:周恬自到我公司以来,屡次违反工作纪律,在工作期间睡觉、玩微信、工作拖岗,分管经理多次找周恬谈话,一直没有改进,工作绩效低下。劳动合同我方已经单方制订好,找周恬签合同周恬声称签但一直未签成,且公司已经如期缴纳社会保险。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周恬的上诉请求,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平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187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周恬于2014年8月到平治公司工作,在一个月的试用期内,平治公司曾多次通知周恬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其工作地点在莱西,因此其迟迟未来签合同,但公司自从其工作之日起就为其缴纳劳动保险。在工作期间,周恬屡屡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被领导多次批评,周恬工作业绩差,但公司考虑到其积极性,从未对其进行过经济处罚。最后在双方商议并共同同意的情况下,双方自愿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对工作进行了交接。之后,周恬以碰瓷的方式,在第三天就告了平治公司,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周恬答辩称:周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周恬对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不服提起上诉,希望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周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治公司支付周恬2015年6月工资2500元、支付赔偿金5000元、支付周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支付周恬延期解除劳动关系手续3000元。诉讼费用由平治公司承担。平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平治公司不支付周恬2015年6月份工资1456元;2、不支付赔偿金4436元;3、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418元;4、不支付延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损失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恬自2014年8月16日到平治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恬在平治公司工作期间,平治公司于2014年11月单方为周恬在社保部门网签了劳动合同,为周恬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6月。2015年6月26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周恬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5年8月11日,平治公司为周恬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备案登记手续,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周恬的工资由平治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解除劳动关系前,周恬月平均工资2218元,平治公司尚未支付周恬2015年6月份工资1456元。周恬于2015年6月29日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治公司:1、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25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3、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4、为周恬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要求交付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5、支付延期解除劳动关系待遇3000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22号裁决书,裁决:“平治公司支付周恬2015年6月份工资1456元;支付周恬赔偿金4436元;支付周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418元;支付周恬延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损失1800元。周恬要求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交付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的仲裁请求,不作处理”。该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分别以(2015)西民初字第4187号、(2015)西民初字第4353号立案,因两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将(2015)西民初字第4353号案合并到(2015)西民初字第4187号一并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恬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平治公司价值3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了青岛晨阳石墨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B×××××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做担保。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予以查封。周恬支付保全费32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恬、平治公司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6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确认。平治公司欠发周恬6月份工资1456元,应予补发,周恬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周恬在平治公司工作期间,平治公司应当与周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治公司仅为周恬在社保部门网签了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周恬要求平治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予以支持,平治公司应支付周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962元(2218元×9个月),周恬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平治公司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周恬违纪,自动提出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与平治公司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中记载的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不一致,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周恬要求平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周恬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平治公司应支付周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6元(2218元×2)。双方提供的短信交流,能够充分证明平治公司已经通知周恬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延迟办理,周恬存在过错。故对周恬要求平治公司支付延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平治公司支付周恬2015年6月份工资1456元。二、平治公司支付周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36元。三、平治公司支付周恬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962元。四、驳回周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平治公司负担。二审中,周恬当庭提交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明细,为自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总额,共计为26260元,其中2015年6月份工资周恬主张为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个:一、平治公司要求不向周恬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二、平治公司要求不向周恬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三、原审判令平治公司向周恬支付未签二倍工资差额19962元是否正确;四、原审不支持周恬要求平治公司向其支付延期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损失3000元的诉求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周恬与平治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6月26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平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劳动者周恬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其2015年6月份工资未向周恬支付,原审判令其支付并无不当,本院对平治公司要求不向周恬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平治公司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周恬违纪,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主张的该原因与其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中记载的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劳动合同到期)不一致,故原审认定其解除与周恬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并判令其向周恬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不向周恬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平治公司仅为周恬在社保部门网签了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审判令其向周恬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平治公司不向周恬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该款项的数额,周恬二审中当庭提交的计算明细确立的数额与其上诉请求的数额不一致,且从其提交的计算明细来看,其计算的依据是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总额。但本案中,一是2015年6月份的工资平治公司并未向周恬支付,二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计算该项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是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该二倍工资差额(2218元/月X9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审根据双方提供的短信交流,认定平治公司已经通知周恬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延迟办理周恬也存在过错,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周恬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此导致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其主张的3000元,故原审不支持周恬要求平治公司向其支付延期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损失3000元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恬、平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周恬负担10元,由上诉人青岛平治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吴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