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2民初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朱保利与张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保利,张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01808号原告:朱保利,男,195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堂,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彬,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琪,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保利与被告张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堂,被告张彬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保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堂,被告张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位于小浦镇码头的一台吊机以及约2000平米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止。全年租金为38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8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租金100000元,余款28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彬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告租赁码头前,原告曾将码头出租给他人,也是因为气味问题被执法部门查处,原告向被告隐瞒了这一情况,导致被告损失前期支付的租金100000元;2.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开始租赁原告码头,原告对于被告吊装带有气味的货物是知情的,并迫使���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费用与工资,同时租金里包含15000元,原告承诺该15000元分配给周边居民,保证居民不就环保问题举报、投诉;3.被告吊运货物被环保执法部门查处,因不可抗力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被告已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终止租赁协议的告知函,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已于2015年10月30日结清租赁期间的各项费用、交还相关设施,但原告一直阻挠被告将梅花抓斗取回;4.原告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向被告发送要求支付租金的催告函于法无据。原告朱保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并就租赁事项作出约定;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码头的清洁工作作出约定;3.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支付租金;4.快递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告函;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尚使用码头吊装货物。被告张彬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吊装的并非是被告的货物。被告张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环境监察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吊装货物遭执法部分查处;2.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1月5日函告原告终止租赁合同;3.快递单一份及照片三份,证明被告已将终止合同的告知函送达原告;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前往码头取回梅花抓斗遭原告阻挠,并报警处理。原告朱保利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吊运货物遭环保部门查处并非解除合同���理由,被告单方函告原告终止协议并无代表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该合同需由原被告取得合意再解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码头工人未拿到报酬与被告产生冲突。经原告朱保利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陈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经过,以及2015年12月7日,该证人随被告前往原告处商讨码头租赁事宜。经原告朱保利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陈述该证人于2015年12月8日在码头上开吊机为被告吊货。经原告朱保利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陈述该证人于2016年2月4日左右先后三次与被告商谈合作经营码头事宜,被告认为自己业务量较少,故共同经营未协商成功。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朱保利与被告张彬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码头(面积约2000平方米)及吊机一台,并由原告提供办公室一间、厨房一间;场地周边琐事由原告出面帮助协调处理,被告应做好保洁工作,保持天晴洒水,尽量减少扬尘,达到环保要求;因被告货源属易燃物品,被告应防止意外事故发生,否则后果由被告自负;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止,全年租金为385000元,付款方式为于2015年8月4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2月4日付清余款;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不可抗拒的政策和特殊情况,双方需另行解决或终止协议,被告在协议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租金。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吊机交由被告使用,租赁到期交还原告,租赁期间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吊机工资按每吨1元,清仓工工资按每船200元计算,由原告代为发放,清洁工由原告安排,被告补贴清洁工工资每月1000元。2015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张彬使用码头吊装生物质原料,因该原料带有一定刺鼻臭味,且部分木屑散落于河道。长兴县环境保护局煤山分局对其进行了查处,并向被告出具监察记录表一份,监察意见为:加强码头管理,装卸时杜绝跑冒滴漏,现场停止吊装带有臭味的生物质原料,妥善处置堆场内的生物质原料。2015年11月5日、6日,被告张彬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码头周边居民因环保问题投诉,码头无法使用,根据合同关于租赁期间遇国家不可抗拒的政策和特殊情况,双方需另行解决或终止合同的约定,现被告将码头退还原告,终止合同。2015年12月7日,被告张彬同证人谢某、案外人陈金根等一同前往被告朱保利处,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将码头年租金减少10000元,即375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朱保利向被告张彬邮寄一份催告函,要求被告应根据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租金。原被告现就码头租赁纠纷事宜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该租赁合同是否以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原告送达告知函而解除。被告认为其受环保部分查处,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符合租赁合同中关于遇到国家不可抗拒政策和特殊情况终止协议的约定,故租赁合同自告知函送达原告时即予解除;而原告认为被告经营需符合环保标准在租赁合同中具有明确约定,被告因环保问题被查处非原告责任,被告不可以此单方解除合同。��案中,被告主张合同解除的依据主要为以下两点,其一为约定解除,即根据租赁合同第7条“在租赁期间如遇国家不可抗拒的政策和特殊情况,双方需另行解决或终止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因环保问题被查处并不符合该约定解除的条件,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应自觉做好保洁工作,达到环保要求,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被查处系其吊装不符合环保标准的原料,违反了租赁合同中关于环保要求的约定,被告以此的违约责任不能归咎于原告;同时根据文义理解,合同第7条是对被告租赁开始后国家法律政策颁布、变动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对被告履约产生影响的约定,现被告因环保问题被查处显然不符合该约定。其二为法定解除,即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因吊装带有刺激气味的原料,散落木屑于河道,系其主观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及环保标准,因违法行为被处罚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综上而论,被告主张的合同法定、约定解除条件并不成就,该租赁合同并不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协议告知函而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朱保利与被告张彬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即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朱保利在庭审中的自认,其于2015年12月7日同意将租金调整为375000元,本院对该租金约定的变更予以认定。被告张彬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租金275000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彬支付原告朱保利剩余租金2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朱保利承担150元,被告张彬承担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级人民法院确定。(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审 判 长  鲁 骅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