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与杨再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杨再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895号原告: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环城北路***号上海会所。负责人:夏雨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辉,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再生,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与被告杨再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再生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283.2元及违约金2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尚欠物业服务费共计928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费,被告至今未缴。被告杨再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9283.2元,该事实本院确认。对于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所欠物业服务费的10%,即928.32元。被告杨再生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服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再生应支付原告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283.2元,并支付违约金928.32元,共计人民币10211.5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上海硕雅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吕 烨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杭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