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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商志美与陈晓阳、陈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志美,陈晓阳,陈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427号原告:商志美,女,生于1977年11月2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陈晓阳,男,生于1972年9月1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陈小春,女,生于1963年5月1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现住黄梅县。系被告陈晓阳的姐姐。原告商志美与被告陈晓阳、陈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志美、被告陈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志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陈晓阳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立下借条,并承诺一年期限。逾期被告陈晓阳未还款,2015年8月27日被告陈小春在陈晓阳出具的借据上签名作担保,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被告陈晓阳未作答辩。被告陈小春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但利息部分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晓阳系白酒经销商。2013年被告陈晓阳先后共计向原告商志美借款5万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陈晓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一年。2015年原告向被告陈晓阳催讨借款时,被告陈小春在借条上补签了“2015年8月27日陈小春”。后被告陈晓阳、陈小春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陈晓阳夫妻二人及陈小春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锦慧的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陈小春协商拖走了价值11304元的白酒,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商志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晓阳向其借款5万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晓阳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陈小春在借条上补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小春对此陈述一致,故被告陈小春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晓阳、陈小春欠原告借款5万元,扣除白酒抵款,二被告尚欠原告38696元,应当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晓阳、陈小春欠原告商志美借款38696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晓阳、陈小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景宏审判员  桂 彦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梅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