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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显春与潘华友、潘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显春,潘华友,潘雪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075号原告:林显春,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华友,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潘雪芹,女,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峰,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显春与被告潘华友、潘雪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显春委托代理人乔春莲、被告潘华友、潘雪芹委托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显春起诉称:2006年10月19日,被告潘华友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潘华友与潘雪芹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潘华友、潘雪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该借款是赌博债,属于非法债权,借款也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华友于2006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7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胁迫下无奈所写。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华友与潘雪芹于197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潘华友为证明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录音资料、通话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属于赌博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录音并非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林显春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原告胁迫所写,本院认为,被告潘华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可,并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胁迫其写下涉案借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潘华友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通话详单的内容无法反映出与被告通话的130××××5500系原告本人号码,即使该号码为原告所有,该录音资料系原告与被告潘华友之间的通话,那么该录音资料所载内容也无法反映出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明知被告是用于赌博,或被告系被胁迫之下写的借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9日,被告潘华友向原告借款37500元。被告潘华友与潘雪芹于197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林显春与被告潘华友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潘华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系赌博债,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潘华友与潘雪芹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华友、潘雪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华友、潘雪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显春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元,并支付其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依法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潘华友、潘雪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