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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派尼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派尼化学有限公司,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派尼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陈户镇京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曲保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维江,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玲艳,主任助理(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德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日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山东派尼化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派尼化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还款计划分期还款;三、依法认定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5年6月份收到被上诉人对账单,上诉人确认盖章后寄回。6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征求分期还款,并寄去还款计划书。7月17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回复函,被上诉人基本同意上诉人的还款计划,并详细列明分期12个月的还款计划。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止,上诉人仅有两期没有按照还款计划执行。并且回复函中并没有“贵司如有一期不按约履行,我司可就148.5万元货款中未给付的全部货款的余额一并向贵司主张”等内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全部欠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这是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通过与其他厂家原料的对比得出的结论。由于上诉人的检验设备、检验技术的限制,对进场原料无法精确检测。上诉人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本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不断调试,致使产生大量不合格产品,无法对外销售,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就被上诉人的货物质量问题,上诉人虽然无法提供准确、权威的检验报告,但是自己生产过程中积累的化验结果等证据材料,可相互佐证。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5月22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48.5万元,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作出的还款计划被上诉人没有同意,并复函上诉人一年期具体的还款方案,同时提出如果有一期违约被上诉人就主张全部货款。上诉人没有按照计划还款。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148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97000元,合计1782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原告德源(中国)高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派尼化学有限公司签订脂肪醇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48.5吨脂肪醇,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尚欠1485000元货款未予支付。为此,被告于当日拟制还款计划书,请求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还款的方式清偿货款。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回复函的方式同意被告自2015年7月20日始至2016年6月15日止,分期12次偿还涉案货款,同时在回复函中载有“贵司如有一期不按约履行,我司可就148.5万元货款中未给付的全部货款余额一并向贵司主张”等内容。被告对上述回复函未提出异议。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买卖合同、地磅票、收到条、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主张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及作为出卖人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涉案合同标的物的情况,被告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据实际领受的合同标的物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依据涉案买卖合同之约定,以未履行合同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涉案还款计划及回复函系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包括对产品数量、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的变更,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经审查,涉案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果任何一方有实质上的违约,违约方应在首个违约日开始的5个工作日补救到未违约方满意,一旦补救措施失败,那么违约方应当按未履约合同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15日,被告山东派尼化学有限公司因未依约给付货款而向原告德源(中国)高科有限公司请求宽限支付货款期限,该行为应视为对违约行为的补救,而2015年7月14日,原告亦以回复函的方式认可了被告的补救行为。但被告未依还款计划偿还涉案货款,视为补救措施失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亦对付款期限变更后违约责任的问题作出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因此,被告依约、依法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及原、被告就涉案货款付款期限的变更事实,依法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如下,以1485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为计算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以原告主张的297000元为限。被告主张:1.原告应依据回复函所确定的还款数额与日期主张权利与违约责任。经审查,涉案回复函后载有“贵司如有一期不按约履行,我司可就148.5万元货款中未给付的全部货款余额一并向贵司主张”等内容,即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权利。2.原告未依约定数量交付合同标的物,后又陈述双方以回复函为依据默认变更了合同标的物数量为已交付的148.5吨。经审查,被告自认已就标的物数量予以变更与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可持有效证据另案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派尼化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源(中国)高科有限公司货款148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85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并以原告主张的297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8元,由被告山东派尼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山东派尼化学有限公司认可收到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还款计划的复函后,没有向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付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复函,只要山东派尼化学有限公司一期付款违约,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即可向其主张全部欠付货款,二审期间山东派尼化学有限公司认可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向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维持。山东派尼化学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其仅有两期没有按照还款计划付款已被其在二审期间纠正,并且至今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全部届满,其主张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已没有意义,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德源(中国)高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山东派尼化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上诉人山东派尼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宋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