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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刘滨,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刘滨,刘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444号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被告刘滨。被告刘志刚。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刘滨、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滨、刘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滨、刘志刚共同偿还刘广东借款本金66664元;2.刘滨、刘志刚共同给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8000元,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刘广东与刘滨、刘志刚签订借款协议。刘滨、刘志刚向刘广东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还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协议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刘广东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刘滨、刘志刚偿还了4个月的借款本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刘滨、刘志刚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滨、刘志刚尚欠刘广东借款本金66664元及利息8000元,至今未还。刘滨、刘志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刘广东当庭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刘广东与刘滨、刘志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广东借给刘滨、刘志刚10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9333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刘滨指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0621142380363),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借款人晚于约定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罚息、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刘滨、刘志刚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冠群公司为刘滨、刘志刚提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推荐出借方;刘滨、刘志刚经冠群公司推荐,与特定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刘滨、刘志刚应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应于出借人向刘滨、刘志刚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冠群公司。同日,刘滨、刘志刚与冠群公司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刘滨、刘志刚同意冠群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同日,刘广东向刘滨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4340621142380363)转款7万元,并代刘滨、刘志刚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3万元。此后,刘滨、刘志刚于2013年3月30日起偿还了4个月的借款本息37332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到期日止,刘滨、刘志刚未依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刘滨、刘志刚尚欠刘广东借款本金66664元及截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刘广东与刘滨、刘志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刘滨、刘志刚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付违约责任。刘广东要求刘滨、刘志刚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本息数额,经计算利率未超过借款年利率为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刘广东要求刘滨、刘志刚共同给付截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到期日止的利息8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计计算利率标准过高,故刘广东要求刘滨、刘志刚共同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刘广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滨、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66664元。二、被告刘滨、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广东截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利息8000元,2014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滨、刘志刚、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刘广东已预交,待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晔岐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人民陪审员  祝雪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金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