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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2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茂福与黄巍、徐优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福,黄巍,徐优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795号原告:刘茂福,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峰,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巍,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徐优娣,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系黄巍之妻。原告刘茂福诉被告黄巍、徐优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峰,被告黄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优娣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巍、徐优娣支付所欠货款131.078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按月利率1%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茂福经营布匹批发业务,被告黄巍经人介绍到其处购买布匹。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黄巍分批多次购买的布匹货款累计192万元,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尚欠14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刘茂福出具了一张欠条。其后,被告黄巍仅支付了8万余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余款131.0781万元。被告徐优娣系被告黄巍之妻,对双方布匹买卖之事完全知情。被告黄巍辩称,账单有出入,对账明细和还款金额不准确;其妻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茂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被告黄巍认可欠条上的签字,但认为欠条非最终对账单。本院认为,被告黄巍所持异议不具有实质性,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2.对账单。被告黄巍辩称对账单上有些交易未发生,金额不准确,且只在最后一张对账单上签名,未书写身份证号和签名时间。本院认为,三张对账单按时间顺序记录每笔交易情况,相互连贯,每张交易有小结,反映了付款、欠款情况,最后一张还反映了最终欠款余额,即159.2716万元。被告黄巍在最后一张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符合交易习惯。被告黄巍虽对部分交易明细及还款金额持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三张对账单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茂福在浙江绍兴经营布匹批发业务。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黄巍经人介绍,分批多次到原告刘茂福购买布匹,货款累计192万余元。至2015年9月,经双方对账,被告黄巍所欠货款余额为159.2716万元。其后,被告黄巍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刘茂福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0万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刘茂福认可被告黄巍又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31.0781万元则未付清。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刘茂福与被告黄巍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刘茂福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黄巍出具货款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刘茂福要求被告黄巍支付货款余额131.0781万元,系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茂福主张的2016年7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可视为违约金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遂支持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刘茂福提出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非双方约定,也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黄巍与被告徐优娣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巍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优娣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优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茂福货款131.078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徐优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茂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7元,由被告黄巍、徐优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子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钱英